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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某、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办事处建设路奔马商业街*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金平工业园区开发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与被告刘某、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盛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拖欠利息63万元(以220万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月17日)及剩余本金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盛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被告刘某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月利率3%。被告盛发公司为刘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经展期至2016年11月7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
被告刘某、盛发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众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某、盛发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众诚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刘某与原告众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某因购买原材料需流动资金周转向众诚公司借款人民币2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年利率36%。合同还对还款;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借款担保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盛发公司与原告众诚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盛发公司为刘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众诚公司当日向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石首支行借记卡中转款220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6年6月9日,刘某与众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刘某所借众诚公司220万元展期至2016年11月7日止,同时,盛发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刘某于2016年11月7日偿还了220万元的借款利息,2018年1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余款众诚公司催讨不得,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与众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盛发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众诚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利息偿还至2016年11月7日,后期利息应从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被告盛发公司对被告刘某的贷款220万元予以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以2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7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0元,减半收取10635元,由被告刘某、湖北盛发汽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刘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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