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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石某某等与石远权、董明某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莲花,系前两上诉人之母。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先明、方希文,均系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远权,系石某某、石某某之父,张莲花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某。
委托代理人刘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石某某、石某某、张莲花、石远权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石某某、张莲花的委托代理人方希文,上诉人石远权,被上诉人董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张莲花与石远权系夫妻关系,婚生子石某某、石某某。1996年,张莲花与石远权在阳新县白沙镇新街临街35号处建造一栋三层住宅楼,建筑面积400余平方米。2003年2月,阳新县邮政局因经营需要与石远权签订房屋互换协议,将其位于白沙镇老街103号三层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与石远权的房屋予以互换。互换后,石远权以儿子石某某、石某某两人名义申请该房屋及相应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分别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5月6日,石远权取得白沙老街103号房屋所有权,产权登记在石远权名下。2009年6月29日,石远权与董明某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108万元价款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董明某,合同签订之日支付70万元,余款38万元在半个月内付清,付清房款后,石远权将房屋所有手续交付董明某办理过户。合同签订当日,董明某按约定支付房款70万元,石远权亦向董明某交付了房屋。尔后,董明某支付了其余部分房款,石远权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董明某。董明某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过程中,于2009年8月18日向阳新县白沙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交纳预收房屋过户费4000元,2010年8月2日以自己和妻子马细英名义向阳新县国土资源局白沙国土资源所交纳土地出让金3.8万元。2012年,董明某在涉案房屋旁边建造一栋三层房屋。此后,张莲花母子三人与石远权、董明某因涉案房屋转让发生纠纷,张莲花母子三人遂起诉法院,要求石远权、董明某返还诉争房屋及土地。
原审判决认为:张莲花母子三人提起之诉系物权保护纠纷,张莲花母子三人认为石远权、董明某侵犯其物权,故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围。判断石远权、董明某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审查董明某占有争议房屋之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董明某称其已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其系该房屋所有权人,但并未提供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后的所有权证,故对其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虽然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石某某、石某某名下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石远权名下,但实际上应归属于张莲花与石远权夫妻共同所有。董明某与石远权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有理由知晓石远权的妻子张莲花知道房屋买卖事宜,且108万元价款应属于合理对价,房屋已交付多年并增添建造了房屋,董明某已交纳土地出让金及过户登记费用,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尽管董明某未提供产权转移所有权证,但其系基于与房屋登记权利人石远权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履行了支付房款之义务后取得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且董明某与石远权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董明某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系其依法履行合同之必然效果,属合法占有,并未构成对张莲花母子侵权。张莲花母子认为石远权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意见,不予支持。如张莲花母子认为石远权无权处分导致其损失,可向石远权主张赔偿,由于张莲花母子放弃赔偿之诉讼请求,故不再予以处理。综上,对张莲花母子要求董明某返还诉争房屋及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石某某、石某某、张莲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是石远权和董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诉争房屋的处分是否构成对张莲花、石某某、石某某侵权。本案中,诉争房屋系2003年2月石远权、张莲花夫妇基于其与阳新县邮政局之间房屋互换协议而取得,而作为被交换的房屋原系夫妻二人1996年建造,当时其子石某某、石某某尚年幼,故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所有。置换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不因置换行为而发生改变,实际仍为石远权、张莲花夫妻二人共同财产。2009年石远权与董明某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董明某,该行为属于对夫妻共有房屋的处分。对于其子石某某、石某某而言,尽管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于二人名下,但因二人并非该房屋权利人,石远权对诉争房屋的出卖行为,不存在对石某某、石某某二人侵权。对于张莲花而言,诉争房屋作为其与石远权二人共有的夫妻重大财产,根据石远权与董明某订立协议出卖该房屋,收取首笔70万元购房款当天就将钥匙交给董明某等客观事实,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莲花对此事知情。况且董明某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长达五年之久,直至诉讼之前,张莲花及石某某、石某某从未主张权利,现诉称当时并不知晓房屋买卖之事,显然悖于常情。而董明某作为购房人,基于上述事实,其亦有理由相信石远权的卖房行为系夫妻二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张莲花、石某某、石某某诉称石远权与董明某买卖诉争房屋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返还诉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石远权主张董明某未支付购房余款且强行占有诉争房屋,对此其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内容和董明某事实上从石远权处取得房屋相关手续,并交纳过户费及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以及原审庭审中石远权关于向董明某交付房屋钥匙等相关事实的陈述,足以认定董明某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接收诉争房屋的事实,故石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张莲花、石某某、石某某负担1500元,由石远权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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