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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钱某某、应城市蒲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应城市(应城市恒天药业包装有限公司家属院)。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提交诉状及证据材料、代为出庭陈述案情、进行和解及调解、代收本案法律文书(含民事调解书)。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出租车司机,住应城市。被告应城市蒲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某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应城市汉宜大道**号(南天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780926030L。法定代表人邓露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心明,该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应城支公司)。住所地:应城市城中蒲某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6243X。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钱某某、蒲某出租汽车公司、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朝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翠萍、人民陪审员万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钱某某,被告蒲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心明,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和张斯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5年9月5日19时14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应城市体育馆路由南向北行驶,因未遵循应降低行驶速度并让行人先行的规定,将沿文昌路路口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石某某撞伤。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6日,原告伤情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合计给予治疗和休息时间180天;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60天;一人护理90天。经查,被告钱某某所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蒲某出租汽车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综上所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42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50元/天×(192天十26天)】,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30834元(5139元/月÷30天×18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4年),被扶养人费用847元(18192元/年÷365天×170天÷2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700元,交通费1305元,器具费680元(翻身垫50元、木座便70元、轮椅460元、陪护床100元),合计218039.8元,扣减被告钱某某垫付的42691.8元住院治疗费,被告还应赔偿175348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石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石某某的诉讼主体信息。证据2,石熙的出生证及聂华芳的户口本。证明石熙为被扶养人的信息及属城镇居民,需要原告石某某抚养。证据3,交警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被告钱某某驾驶鄂K×××××小型轿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鄂K×××××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蒲某出租汽车公司;3、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证据4,应城市人民医院病历2份、治疗费发票2张、住院费明细2份。证明原告石某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时间分别是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15日和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31日(192天和26天);分别支出治疗费36761.86元和5929.94元。证据5,鉴定意见和听觉电生理检查报告各1份。证明原告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合计给予治疗和休息时间180天;营养期60天;一人护理90天。证据6,发票2张。证明原告石某某支出1200元鉴定费及700元检查费。证据7,交通费发票123张。证明原告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支出交通费1305元。证据8,劳动合同、工作关系及收入证明、收入情况说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石某某受伤前在城镇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5139元。证据9,居住证明、房产证各1份、购房收据4份、调查说明1份。证明原告石某某自2007年就居住于城镇的事实;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经调查,也证实原告石某某于2000年11月在应城市恒天药业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且在2005年出资购买该公司集资建房一套于2007年居住至今的事实。证据10,器具费收据3张、发票34张。证明原告石某某因伤情购买的器具费(翻身垫50元、木座便70元、轮椅460元、陪护床100元)。证据11,保险单2份。证明鄂K×××××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种。证据12,被告钱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1、被告钱某某的主体信息;2、被告钱某某持有适格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3、鄂K×××××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蒲某出租汽车公司。证据13,工商信息2份。证明被告蒲某出租汽车公司和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的主体信息。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属实。被告钱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钱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钱某某的身份、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证据2,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石某某住院后由被告钱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36761.86元和5929.94元。证据3,收据1张(发票5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产生牵引费500元。证据4,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车辆修理费发票7张)。证明被告钱某某的车辆受损后的修理费用。被告蒲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诉求属实。被告蒲某出租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部分诉求属实;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3、保险公司会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应扣减扣除10%。经庭审质证,被告钱某某、蒲某出租汽车公司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1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8、9、11、12、13无异议。原告石某某和被告蒲某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钱某某提交的4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被告钱某某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蒲某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减免10%基本用药自费部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所承担的范围;对证据7认为交通费在600元内,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证据10认为该费用应纳入护理费之列,发票记载并不能反映该器具是不是原告石某某所使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对被告钱某某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减免10%基本用药自费部分。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石某某对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持异议,认为当事人投保时保险公司有告知义务,所以不应免除10%。被告钱某某对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8、9、11、12、13,当事人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客观性、关联性三个特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损而就医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原告受损后的实际支出,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根据原告治疗病情的实际,酌定为11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认为应纳入护理费,发票记载并不能反映该器具是不是原告石某某所使用。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质疑,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核发,具有合法性、真实客观性、关联性三个特征,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且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4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提交证据1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已尽到告知义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19时14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鄂K×××××小型轿车沿应城市体育馆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钱某某未遵循应降低行驶速度并让行人先行的规定,将沿文昌路路口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石某某撞伤。2015年10月13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公交认字(2015)第090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由被告钱某某负全责,原告石某某无责。原告石某某受伤后两次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92天,该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左侧颞部硬膜下少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伴皮肤挫裂伤;2、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伴左肩关节脱位;3、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积血;4、右腓骨小头骨折;5、双侧胸腔少量积液;6、双耳感音神经性听力下降;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36761.86元;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因取内固定,原告石某某再次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5929.94元。综上,原告石某某总计住院218天,用去医疗费42691.8元,此医疗费42691.8元由被告钱某某垫付。2016年12月6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377号,该鉴定意见为:原告石某某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合计给予治疗和休息时间180天;出院后至鉴定之日止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营养期60天;一人护理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700元。之后,原告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被告钱某某所驾驶的鄂K×××××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钱某某,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蒲某出租汽车公司,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蒲某出租汽车公司。被告蒲某出租汽车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均自2015年1月18日0时至2016年1月17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还查明:原告石某某系农村户口,自2000年11月开始在应城市恒天药业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5139元,2005年原告石某某出资购买该公司集资建房一套并于2007年居住至今。原告石某某的儿子石熙为城镇居民,生于1998年2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石某某和被告钱某某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石某某诉请赔偿是否过高的问题。1、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应扣减10%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属于限制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现财保应城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内容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过,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哪些项目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范畴,医疗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某为治疗、检查伤情发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财保应城支公司应扣减10%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诉称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应当按2015年度标准计算护理费。该辩称事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石某某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按每天50元计算。4、关于原告石某某误工费问题。原告提交了应城市恒天药业包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证明》,并且有该公司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收入情况说明》及应城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个税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同时,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需治疗休息180天的事实,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效力的情形下,本院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且按5139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石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3391.8元(其中原告自付700元,被告钱某某垫付42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50元/天×(192天十26天)】;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30834元(5139元/月÷30天×18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4年);被扶养人石熙(出生于1998年2月25日)费用847元(18192元/年÷365天×170天÷2人×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100元;器具费:680元(翻身垫50元、木座便70元、轮椅460元、陪护床100元);共计21783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原告石某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钱某某和被告蒲某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结合本案,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石某某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石某某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96634.8元,由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两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计,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216634.8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钱某某和被告蒲某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被告钱某某在本案审理前为原告石某某垫付医疗费42691.8元,原告石某某在得到前述赔偿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96634.8元,两项共计赔偿216634.8元。二、被告钱某某,被告应城市蒲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石某某鉴定费损失1200元。三、原告石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钱某某垫付款42691.8元。四、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钱某某和应城市蒲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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