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顺义,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美艳,河北庭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同乐,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顺平县人,。
原告石顺义与被告李同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顺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美艳、被告李同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顺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镰刀将原告左上臂砍伤。后原告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臂锐器伤”,被告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现原告诉于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李同乐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用镰刀将原告左上臂砍伤。原告石顺义当日被送往顺平县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原告石顺义伤情于2016年11月15日经顺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2017年3月15日,顺平县公安局行政案件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载明:“我局受理并调查终结的李同乐涉嫌殴打他人一案,已对违法行为人李同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告石顺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7.09元、误工费919元、护理费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93.11元,经济损失总计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顺义要求被告李同乐赔偿损失,顺平县公安局民事诉讼告知书证实了被告李同乐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石顺义主张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依据标准及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之伤害未形成伤残,医疗机构没有关于营养费的意见,对原告营养费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否遭受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对其精神抚慰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石顺义的经济损失总额为7206.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同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顺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7206.89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同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顺才
书记员:王继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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