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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闹清、韩某某等与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闹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小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系二原告之子。被告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承德市承德县,现住安国市。被告白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馆陶镇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畅畅,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闹清、韩某某诉称,2017年4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计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2公里7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石闹清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石闹清及乘车人韩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勘验认定:被告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计某某驾驶的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白云,该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计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车辆入有强制险和第三者保险,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共计21000元。我垫付的钱应该返还给我。被告白云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其他没有要说的。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9时10分许,被告计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2公里7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石闹清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闹清及乘车人韩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公安交警大队依法勘验,认定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闹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石闹清住院37天,韩某某住院37天。该院于2017年5月1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石闹清及韩某某各一份)显示:“石闹清自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14日于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继续行功能锻炼,患肢避免负重,可陪护一人。出院后每月定期来院复查。”“韩某某自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5月14日于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继续行功能锻炼,患肢避免负重,可陪护一人。出院后每月定期来院复查。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计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白云,该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3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另查明,被告计某某、白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上述两笔款项予以认可,该款项包含在原告的起诉数额之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韩某某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大户村委会证明等及各种收费票据在案佐证。
原告石闹清、韩某某与被告计某某、白云、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闹清、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成、石小杰,被告计某某、白云,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畅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石闹清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131.37元。误工费3132元【21987元÷365天×(37天+15天)】。原告石闹清的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故本院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石闹清的伤情,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37天加出院后15天。3、护理费5098元【35785元÷365天×(37天+15天)】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行功能锻炼,患肢避免负重,可陪护一人。根据原告石闹清的伤情,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37天加出院后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5、营养费1850元(50元/天×37天)。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6、交通费300元。原告石闹清主张500元,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产生该项费用为实际所需,本院酌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1200元。原告提供当时购买三轮车的票据一张,金额为56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但未提供评估车辆损失的有关鉴定结论;被告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显示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故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韩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9939.45元。2、后期医疗费6000元。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项费用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应予赔偿3、护理费6568元【35785元÷365天×(37天+30天)】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行功能锻炼,患肢避免负重,可陪护一人。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原告韩某某的伤情,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37天加出院后一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天×37天)。5、营养费1850元(50元/天×37天)。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6、交通费1000元。原告韩某某主张1500元,根据其就医、复查以及需二次手术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产生该项费用确为实际所需,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646.80元。综上,原告石闹清的损失为24411.37元,原告韩某某的损失为49704.25元,共计74115.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再由该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70%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石闹清的具体数额为: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730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132元+护理费509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777元【(24411.37元-14730元)×70%】。赔偿原告韩某某的具体数额为: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568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568元+交通费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5995元【(49704.25元-12568元)×70%】。因上述赔偿款项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计某某、白云不再承担对二原告的直接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除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数额双方均认可,故应从被告华农财险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计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对此数额双方均认可,故二原告应予退还给被告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赔偿原告石闹清各项损失16507元(交强险1473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777元-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33563元(交强险1256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5995元-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履行方式:由该保险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三、原告石闹清、韩某某退还被告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石闹清、韩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计某某、白云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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