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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监利县人,住所地监利县。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法定代表人罗启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系鄂DGU×××号车车主,2016年9月27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0时至2017年9月27日24时止。2017年5月11日22时30分许,原告石某某驾驶鄂DGU×××号车沿221省道经石首市调关镇沙湾村路段时,与前方公路上步行的刘某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2017年7月12日,在石首市××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原告石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60000元。原告石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以原告涉嫌肇事逃逸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石某某支付理赔款共计1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保险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诉请项目中的精神抚慰金答辩人不予承担,因原告本人已接受刑事处罚,不应当对受害人给予精神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承保了原告石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DGU×××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0时至2017年9月27日24时止。2017年05月11日22时30分许,原告石某某持“C1D”证驾驶鄂DGU×××号小型汽车沿2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首市调关镇沙湾村路段时,因石某某驾车疏忽大意、观察不力与前方公路上步行的刘某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该事故责任。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原告石某某与受害人刘某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原告石某某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该款项已实际履行完毕。石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判决原告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查明,受害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石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火化证明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条款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认真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石某某即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先行向保险事故受害人家属赔偿了相关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核定合理损失基础上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保险金即理赔款。理赔款给付金额因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歧,故本院将依法核定保险事故受害人家属合理损失后在伤残项责任限额110000元内予以确定。受害人家属的合理损失,参照本地机动车交通事故审判实践,依法确认为:死亡赔偿金63625元(5年×12725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9332.50元。原告自愿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160000元,超额赔偿部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不计入本案合理损失认定范畴。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不应核算和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法定首要赔偿义务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交强险赔偿项目,故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亦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核定受害人家属遭受的合理损失119332.50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按责任限额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款为110000元。原告石某某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后,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足额向其支付理赔款110000元,已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理赔款1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鲁锋

书记员:崔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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