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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郑某某、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郑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冉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3708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银行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被告郑某某去毕台村在原告石某某家中以每公斤2.84元的价格收购水稻62.84吨,去皮后净重45.32吨,并出具一张128708元的入库检斤小票。2018年4月10日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5000元。2018年7月9日,被告郑某某给原告出具123708元欠条,由被告冉某某作为担保人,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给付。郑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冉某某辩称,我只是中间人,介绍了郑某某买石某某的水稻,郑某某说他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被告郑某某以每公斤2.84元的价格收购原告石某某的水稻45.32吨,并出具一张128708元的入库检斤小票。2018年4月10日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5000元。201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入库检斤小票复印件的下方结算剩余欠款123708元,被告郑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冉某某在中保人处签字按印。原告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书证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欠其收粮款及被告冉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冉某某质证认为,原告起诉之前找到我,说让我证明郑某某买其稻子的事实,我与石某某到郑某某北粮仓米业签的这份书证,郑某某签完字后我签的字。被告郑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冉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中保人处签字按印的行为负法律责任,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中保人处签字是原被告各方均认可的中间人或介绍人的意思表示而不需其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该份书证予以确认。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郑某某在原告石某某处购买水稻,应当支付约定数额的水稻款。现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给付123708元价款,应予以维护。原告石某某并要求被告给付银行利息,因双方未对给付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本院予以维护自本案受理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冉某某在中保人处签字按印,且原告石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冉某某连带给付的主张应予以维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石某某水稻款123708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冉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16元,减半收取1387.08元,由被告郑某某、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国

书记员: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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