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镇
孙汉礼(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
张某
李素华
原告石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州监狱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个体。
被告李素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个体。
原告石镇与被告张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运民三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沧民终字第28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素华为本案被告,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石镇及被告张某、李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石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汉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李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素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也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原告石镇与被告张某签订了零点网吧加盟入股协议书,并获得另一名股东李素华的认可,该协议约定:石镇出资200000元,占网吧资产的15%,以及股东的权利义务。同年9月14日,原告石镇交给张某200000元。在网吧经营中,石镇未参与网吧运营,也未审核过网吧账目。之后,石镇找到张某要求退股,张某自2012年7月至今分数次共退还原告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石镇与被告张某签订了零点网吧加盟入股协议书,同时又获得了网吧投资人李素华的认可,该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网吧虽在工商机关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在2010年7月24日以后实为李素华、张某与石镇合伙经营,系合伙企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在共同经营网吧过程中,原告石镇从未参与经营管理网吧,亦未按协议约定对网吧各项支出以及固定资产的处理行使过相应权利。现石镇诉求被告张某退回出资款200000元,张某经李素华授权已退回110000元,故应认定石镇要求退伙已经其他二股东的同意。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二被告虽主张涉案网吧已亏损多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在本院向二被告释明要求其提交账目时,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故导致无法对涉案网吧的财产进行结算,二被告掌握上述证据,却不提供,二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连带退还石镇剩余出资款90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石镇90000元,被告李素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与李素华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镇与被告张某签订了零点网吧加盟入股协议书,同时又获得了网吧投资人李素华的认可,该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网吧虽在工商机关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在2010年7月24日以后实为李素华、张某与石镇合伙经营,系合伙企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在共同经营网吧过程中,原告石镇从未参与经营管理网吧,亦未按协议约定对网吧各项支出以及固定资产的处理行使过相应权利。现石镇诉求被告张某退回出资款200000元,张某经李素华授权已退回110000元,故应认定石镇要求退伙已经其他二股东的同意。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二被告虽主张涉案网吧已亏损多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在本院向二被告释明要求其提交账目时,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故导致无法对涉案网吧的财产进行结算,二被告掌握上述证据,却不提供,二被告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连带退还石镇剩余出资款90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石镇90000元,被告李素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与李素华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伟
审判员:李文慧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贾净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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