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电业局干部,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吕鹏杰,黑龙江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明水县电业局退休工人,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铁军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鹏杰、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27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按月利息2分支付本金377000.00元的利息,2015年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月利息2分支付本金227000.00元的利息);3、要求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9日,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77000.00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用勤劳村至明水县客车和线路作抵押,如到期不还,客车和线路归原告所有,客车和线路不够偿还本金,其余由担保人代为偿还,被告吴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借款担保。原、被告口头约定到期不还,按五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无钱偿还为由支托、搪塞。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陈某某同意将抵押的车辆和线路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借款。原、被告均同意车辆和线路转让价款为150000.00元,被告陈某某尚欠227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2013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4.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本息合计290000.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10个月。因到期没有偿还,2014年8月19日,原告重新为被告出具一枚377000.00元的借据,按月利息5分计算6个月的利息87000.00元,合计377000.00元,由于借据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借款时间打成2013年10月19日,被告当时没有看就在借据上签字的。二、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使用其所有的客车和明水县至通达镇勤劳村的营运线路抵偿了全部本息,现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债务。三、原告陈述转让车和线路价款为150000.00元不是事实,2015年10月9日,原告将车和线路仅以1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其姐夫贾红利,被告陈某某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是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与被告陈某某无关,被告吴某某虽是借款担保人,但是被告吴某某无权代表被告陈某某确定车辆及线路价格,故原告主张索要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四、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按照法律保护民间借贷利率2分计算,从2013年4月19日至被告将车抵债给原告的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共计22个月,利息为88000.00元,本息合计288000.00元。而当时车辆及线路市场价为300000.00元,因当时被告陈某某无其他财产偿还,被告陈某某才同意抵债,以车抵债符合公平、自愿、等价有偿原则。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辩称,一、借款是事实,但是此笔借款系2013年10月19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4.5分,因到期没有偿还,后将本金及利息折算为377000.00元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据,因此原告的请求数额不合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此笔借款被告陈某某有抵押物,在被告陈某某无力偿还时,已抵偿给给原告,双方互不相欠,当时被告吴某某对此并不知情,原告称以150000.00元卖给其亲属不属实,签协议时,被告吴某某不同意签写,被告是在被蒙骗下作为中间人的,在协议上签字的。三、在此笔借款中,被告吴某某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四、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为连带保证,但被告吴某某保证期间已过,因此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石铁军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关于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77000.00元的借据一份,石云(系原告石铁军姐姐)取款凭条一份,陈某某存款凭条一份,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明水县农村信用联社流水一份(户名:陈某某,账户×××)。借据中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但石云、陈某某的存、取款凭证中显示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被告陈某某的银行账户流水也显示在2013年4月19日存款180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10月19日在吴某某家交付给被告陈某某现金177000.00元,两段借款时间较长,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也无法证明其资金来源,且在被告陈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没有显示2013年10月19日左右有存、取款出现,不符合基本的交易习惯,因此对石云、陈某某的存、取款凭证及被告陈某某的银行流水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本金为377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营运车辆及线路抵偿借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机动车登记证、运输证、行驶证、当时营运车辆照片及原告将车辆、线路转让给贾宏利(原告石铁军姐夫)的协议书一份,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被告陈某某与明水客运公司的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公证书及收到证一份。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吴某某陈述营运车辆及线路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抵偿,虽提供被告陈某某与明水客运公司的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公证书及收到证一份,但不足以认定营运车辆及线路将欠款全部抵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及线路经营权的转让价款150000.00元,二被告认为价款过低,低于市场价格,在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是否对营运车辆及线路经营权申请鉴定,双方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本院对营运车辆及线路抵偿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预证明被告陈某某将车辆和线路抵押给原告石铁军并委托原告石铁军转让抵债,不够偿还本金,继续偿还。证人李某1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人李某1证言不予采信。
原告证人董某出庭作证,预证明2014年9月上旬,证人董某与原告石铁军两次去找被告吴某某索要借款。证人董某与原告石铁军虽系朋友关系,但证人证明内容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人李某2、张某、陈某出庭作证,预证明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车和营运线路已将借款和利息全部抵偿,借款全部还清。证人李某2、张某的证言内容模糊不清,不能完整的反映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近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够完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证人胡某出庭作证,预证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石铁军处借款20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4.5分为原告石铁军出具本息合计290000.00元的借据,用被告陈某某自有的两辆客车和营运线路抵押。其证言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其它证据,能够客观、完整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经双方结算,2013年10月19日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一枚本息合计377000.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吴某某为此笔借款担保,被告陈某某用自有的营运车辆及明水县通达镇勤劳村至明水县城内的营运线路作抵押。此款到期后,2015年2月,原、被告协商将车辆及线路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借款,2015年4月20日,原告石铁军以15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贾宏利,协议书上被告吴某某为中间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以自有的营运车辆及线路作抵押,本院确认其价款为150000.00元,不足偿还借款部分,应予清偿。关于本案所欠利息,双方均明确表明借贷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5%,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0计算本金200000.00元的利息为96000.00元,被告陈某某抵押物的价款150000.00元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4月21日起应计算本金146000.00元的利息。关于被告吴某某担保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据中载明“客车和线不够归还石铁军本金其余由担保人代为偿还”、“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有证人证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吴某某抗辩已过保证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石铁军借款14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铁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7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长久
审判员 任立辉
人民陪审员 李国辉
书记员: 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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