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顾某某
宋双喜(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贺增悦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喜,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贺增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王某某、贺增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被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贺增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971元。
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三被告合伙在古冶区卑家店乡永兴庄南建白灰窑生产白灰,从原告处购买生产用煤炭。
到2013年2月9日欠原告煤炭款154971元。
后因政策原因被告方不再生产经营,所欠原告货款未能及时偿还。
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偿还货款,到2016年底,被告顾某某、王某某认为三合伙人存在内部纠纷不能偿还,要求原告诉讼解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549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顾某某口头辩称,顾某某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顾某某也不欠原告货款。
原告与被告贺增悦经常在一起合伙出售煤给各个烧白灰的灰窑,贺增悦与原告之间可能有债权债务纠纷。
就本案原告所诉即使顾某某欠货款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恳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顾某某的起诉。
被告王某某口头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不欠他煤款,我与顾某某和贺增悦也没有合伙经营白灰窑,我不欠原告货款。
我与顾某某和贺增悦没有一起合伙做过生意,所以原告起诉我与其他二被告在古冶区卑家店乡永兴庄南经营白灰窑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增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三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被告三人入股股金现金记账明细原件,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顾某某记载的账本“欠金龙154971元”中,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可证明被告作为合伙人经营的灰窑欠原告石某某的煤款数额为154971元。
关于被告顾某某、贺增悦签署的《协议书》,因被告王某某并没有签字,而是他人代签,故《协议书》对王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因《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顾某某、贺增悦合伙经营白灰窑,而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贺增悦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顾某某抗辩称原告石某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石某某提交被告顾某某记载的账本中“欠金龙154971元”,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期限,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顾某某的质证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顾某某、贺增悦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54971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顾某某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采纳。
被告王某某的抗辩意见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顾某某、贺增悦向原告石某某连带偿还货款1549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9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贺增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被告顾某某记载的账本“欠金龙154971元”中,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可证明被告作为合伙人经营的灰窑欠原告石某某的煤款数额为154971元。
关于被告顾某某、贺增悦签署的《协议书》,因被告王某某并没有签字,而是他人代签,故《协议书》对王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某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因《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顾某某、贺增悦合伙经营白灰窑,而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贺增悦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顾某某抗辩称原告石某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石某某提交被告顾某某记载的账本中“欠金龙154971元”,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期限,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顾某某的质证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顾某某、贺增悦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54971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顾某某抗辩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采纳。
被告王某某的抗辩意见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顾某某、贺增悦向原告石某某连带偿还货款1549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9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顾某某、贺增悦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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