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邓亚敬,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电话:139322229856。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xxxx。
负责人:刘振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统一社会代码证号:91130900794178379N。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常凯,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01194816J。
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利国、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原告石某某申请追加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亚敬,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常凯、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国、陈某某、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王利国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12国道卧龙庄村西侧右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停在公路北侧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利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待评定后再变更诉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2239.32元。
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前寄来答辩状辩称:1、王利国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利国,我公司不参与经营、不获得利润,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利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因我司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侵权人,对于间接性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辩称:王利国驾驶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石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利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证明内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9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就诊,共计22天。按一天100元的标准,共计2200元;证明原告伤情情况;3、证据名称:雄县第三人民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雄县第三人民医院、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救治,共支付费用51414.32元;4、
证据名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涛丽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家政服务协议、护工身份证复印件、护工发票、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内容:产生护理费60天×180元=10800元,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5、证据名称: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原告2017年1-3月份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产生误工费21000元;6、鉴定费票据,金额600元;7、证据名称: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河北省廊坊市客运出租车定额发票,证明内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住院治疗、出院、复查、伤残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225元;8、财产损失,提供照片1张,证明内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包括:手机、衣服、包、鞋子等共计500元的财产损失。
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医疗项下承担10000元;2、护理费请法院核实是否真实有效;3、误工证明请法院核实是否真实;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5、财产损失过高;6、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鉴定时间均过长。
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事故认定书、医疗费、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均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25884金额为1600元、35241金额为110元,该两张票据记载为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2、对于三期鉴定的营养期过长,请法院依法认定;3、对于其他证据请法庭依法核实;4、鉴定费的票据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对于损失清单的意见:1、医疗费同质证意见;2、伙补无异议;3、营养费的标准及期限过高、过长,请法庭依法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王利国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12国道卧龙庄村西侧右转弯掉头过程中,与停在公路北侧的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陈某某及乘车人原告石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利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先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9704.32元,另支付救护车费1710元。经诊断为:胫腓骨干骨折;医嘱:……待骨折愈后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交通费1225元。
2017年10月18日,经霸州法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石某某左胫腓骨双骨折手术内固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600元。
原告石某某系北京弘道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伤后由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涛丽家政服务部派员护理,产生护理费10800元。
另查,本事故另一伤者陈某某不再要求赔偿。
被告王利国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利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某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某某因此次事故在保险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49704.32元,另支付的救护车费1710元,属交通费范畴;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标准按100元天标准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2天=220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主张过长,本院酌情支持80天,标准为50元天,为50元天×80天=4000元;4、误工费,误工证明合法有效,误工期限结合伤情予以支持,为3500元30天×180天=21000元;5、护理费10800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含救护车费1710元;7、鉴定费600元;8、财产损失,因未申请评估,本院酌定赔偿300元。因被告王利国负主责,陈某某负次责,故原告石某某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由被告王利国、陈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依法对王利国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44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新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45904.32元的70%为32133.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利国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某鉴定费4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陈某某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鉴定费46504.32元的30%为13951.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被告王利国承担737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10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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