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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凯,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东环街东升工业区*号*楼。代表人:官照先,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汪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117788元(庭审时征得被告同意,增加诉请至121912元),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4日9时20分,他骑森科牌二轮摩托车沿江城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汪某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北环路从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39805元。该事故由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护理期90天,误工期为180天。经查,汪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处购买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汪某某辩称,事故属实,但其垫付了11266元医药费,请求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其公司按照国家医疗标准赔付医疗费,并且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2、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3、对原告的鉴定报告需要报公司审核后决定是否需要申请重新鉴定(一周内给法庭意见,逾期视为认可)。4、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为70%,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因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中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予以采信;对其中的误工期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基本一致。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凯,被告汪某某、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某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石某某导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有按照保险合同理赔的义务。原告石某某的人身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9805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53天=2650元。4、营养费:酌定2700元。5、护理费:35214元/年÷365天×90天=8682元。6、误工费:34150元/年÷365天×14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660元。7、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10%=27624元。8、交通费:酌定7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辅助器具:860元。合计:114681元。另原告石某某还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石某某64526元。余下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赔偿:50155元×70%=35109元。由于原告石某某认可被告汪某某垫付了11266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8000元,故此垫付款应予扣减。原告石某某共应获得赔偿款为:交强险64526元+商业三责险35109元一垫付款29266元=70369元。余下部分由原告石某某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石某某理赔款7036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汪某某垫付款11266元。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278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229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友源

书记员:胡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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