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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诉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范成伟(湖北襄阳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
潘某某
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丁智勇(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2011〕襄中民三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成伟,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林宗善,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智勇,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08〕襄城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利敏、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成伟,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宗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石某某在2005年9月欲出售位于襄樊市襄城区芙蓉路6号襄樊市劳动就业管理局院内住房一套(房产登记坐落为襄城区芙蓉路1幢212号房),后经过杨涛介绍,潘某某与石某某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石某某(甲方)同意将位于劳动就业局住宅院内的一套住宅按现状包括附房小柴棚,经协商特签订以下条款:一、住宅位于市劳动局家属院襄城区芙蓉路6号1幢,建筑面积136.09平方米,内部装修完整并有小柴棚一间,房屋共售价壹拾捌万元整。
二、潘某某(乙方)预借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另有购房定金壹万元整,共计壹拾陆万元整。
过户后借款和购房定金充为房款,另补齐剩余贰万元,即买卖成立,否则(若不能过户),甲方应退回壹拾伍万元借款和壹万元定金。
三、过户后若和单位有产权纠纷则由甲方负责处理,若单位要收回该房产权,则甲方应退回所有房款及损失(7日之内)。
四、过户后,在居住过程中涉及须以甲方名义出面办理有关事项,甲方应及时给予帮助解决。
五、过户费有乙方自理。
同年10月8日,潘某某支付定金10000元,由石某某出具收条一份,石某某随即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潘某某,并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潘某某之妻赵桂秀,由赵出具收条一份。
潘某某于2005年10月20日、2005年11月15日分别向石某某交付现金60000元,90000元,石某某分别出具借条。
潘某某居住该房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诉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查封期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续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2009年10月11日后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未办理延续手续,该房屋上设定的强制措施已经解除。
涉诉房屋虽被法院查封,但法院向石某某送达查封通知书时间是2005年10月9日,而潘某某与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2005年10月8日,潘某某已支付绝大部分房款,石某某也将房屋交给潘某某实际占有,并将房屋及土地所有权证交付给了潘某某,且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强制措施已解除,故潘某某与石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石某某上诉提出与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作为买受人潘某某没有过错,因此,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石某某给潘某某虽然出具的是借据,但决定合同的本质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出具条据的形式,本案中,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了房屋,石某某上诉提出双方是借款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在中止审理裁判文书的送达程序中存在一定瑕疵,但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一审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认定有误,对该认定应予以更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诉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规定,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查封期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续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2009年10月11日后襄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未办理延续手续,该房屋上设定的强制措施已经解除。
涉诉房屋虽被法院查封,但法院向石某某送达查封通知书时间是2005年10月9日,而潘某某与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2005年10月8日,潘某某已支付绝大部分房款,石某某也将房屋交给潘某某实际占有,并将房屋及土地所有权证交付给了潘某某,且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强制措施已解除,故潘某某与石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石某某上诉提出与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作为买受人潘某某没有过错,因此,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石某某给潘某某虽然出具的是借据,但决定合同的本质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出具条据的形式,本案中,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了房屋,石某某上诉提出双方是借款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在中止审理裁判文书的送达程序中存在一定瑕疵,但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一审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认定有误,对该认定应予以更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王利敏
审判员:施永建

书记员:王佼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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