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郝增章、彭英亮,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天津市。
被告:成安县乾某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邯大路西马堤村路北。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31328-4)。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
负责人:李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824583-0)。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开发区火炬路中段路北。
负责人:李瑞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成安县乾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田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安县乾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51,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索赔权力。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田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返还,扣除其应担费用后,应予返还。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索赔权力,符合法律规定,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10,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24,743.59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1,260元;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12,341.44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冀D×××××号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617.07元;
六、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800元,被告成安县乾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扣除应担赔偿款800元后,由原告石某某返还被告田某某2,200元);
七、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保全费4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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