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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道富某某文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道富
贺凤(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王伟(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乔文华
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道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凤,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乔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起反诉和上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号。
代表人温沁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石道富与被告乔文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卉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道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凤、王伟,被告乔文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武,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道富诉称:2015年10月22日8时25分,乔文华驾驶鄂C1L567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往谭家湾镇方向行驶,行至双庆大桥头谭家湾镇路口路段,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22日,郧阳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文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
乔文华驾驶的鄂C1L567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2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72元;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文华辩称:一、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我驾驶的鄂C1L567号轿车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事故发生后,我为石道富垫付医疗费9316.5元,支付护理费1480元、生活补助费800元,石道富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三、石道富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石道富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乔文华驾驶的鄂C1L567号小轿车与原告龚元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石道富受伤。
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乔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道富无事故责任。
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鄂C1L567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据此,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乔文华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石道富住院期间每天40元予以支持,即840元(40元/天×21天)。
事故发生后,乔文华为石道富支出了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支出的800元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840元,本院按照其实际支出的8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石道富未提供证据其需要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石道富在十堰市郧阳区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其请求按其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的时间60天及住院期间21天共计81天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在石道富住院期间,乔文华支付护理人护理费1480元,平均每天约70元,该标准低于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本院按乔文华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6元适当予以支持。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石道富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9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80元,误工费8100元(100元/天×81天),交通费126元(6元/天×21天),车辆修理费1500元,共计21744.5元。
本案中石道富的损失由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049.5元。
石道富在收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赔偿后直接返还被告乔文华垫付的医疗费9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8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共计13096.5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道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174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赔偿。
二、原告石道富在收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的赔偿后直接返还被告乔文华13096.5元。
三、被告乔文华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道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文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乔文华驾驶的鄂C1L567号小轿车与原告龚元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石道富受伤。
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乔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道富无事故责任。
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鄂C1L567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据此,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乔文华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石道富住院期间每天40元予以支持,即840元(40元/天×21天)。
事故发生后,乔文华为石道富支出了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支出的800元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840元,本院按照其实际支出的8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石道富未提供证据其需要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石道富在十堰市郧阳区锦宏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其请求按其工资标准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的时间60天及住院期间21天共计81天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在石道富住院期间,乔文华支付护理人护理费1480元,平均每天约70元,该标准低于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本院按乔文华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6元适当予以支持。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石道富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9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80元,误工费8100元(100元/天×81天),交通费126元(6元/天×21天),车辆修理费1500元,共计21744.5元。
本案中石道富的损失由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69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049.5元。
石道富在收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赔偿后直接返还被告乔文华垫付的医疗费9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8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共计13096.5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道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2174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赔偿。
二、原告石道富在收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支公司的赔偿后直接返还被告乔文华13096.5元。
三、被告乔文华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道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乔文华负担。

审判长:王卉

书记员:涂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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