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连海
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大厂回族自治县陈某某刘各庄村民委员会
原告石连海。
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陈某某刘各庄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郭晓波
原告石连海诉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陈某某刘各庄村民委员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连海的委托代理人康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原告为被告建造了该村民委员会办公用房以及为该村民委会修建了道路,以上两项工程共计合款2114832.27元,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420853元,下欠原告工程款693979.27元未付。
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石连海承建了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陈某某刘各庄村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及村内道路修建工程,双方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工程并实际交付了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陈某某刘各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石连海工程款693979.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3979.27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陈某某刘各庄村民委员会承担,暂由原告垫负,待履行上述内容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石连海承建了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陈某某刘各庄村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及村内道路修建工程,双方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工程并实际交付了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陈某某刘各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石连海工程款693979.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93979.27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陈某某刘各庄村民委员会承担,暂由原告垫负,待履行上述内容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史铁军
书记员: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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