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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程雪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
程雪珊
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凤斌,系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雪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雪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程雪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程雪珊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5月14日,被告程雪珊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因汤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刘敬峰生前(系程雪珊丈夫)资金去向正在调查,故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中止审理。后因汤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终止对该案的刑事侦查,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恢复对该案的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凤斌,被告程雪珊及委托代理人邹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二、刘敬峰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刘敬峰生前向原告借款时,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证书交到原告处保管,该笔欠款应用抵押的房屋偿还。
证据三、汤原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程雪珊配偶刘敬峰所借款项未用于违法活动,进而证明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雪珊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均是刘敬峰签的字,但对刘敬峰生前在原告处借款并不知情,同时原告主张的抵押房屋,系刘敬峰生前与被告程雪珊夫妻共同财产,刘敬峰个人没有权利拿该房屋作抵押。对于汤原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违法活动,但并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敬峰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刘敬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为借款,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在刘敬峰给其出具收据的同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刘敬峰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刘敬峰已故,被告程雪珊与刘敬峰生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敬峰所欠。被告程雪珊在庭审中辩称,刘敬峰在原告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家庭生活,其并不知情,但被告程雪珊并无直接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雪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系刘敬峰的女儿,是未成年人,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对高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雪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刘敬峰生前已给付的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09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敬峰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刘敬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为借款,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在刘敬峰给其出具收据的同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刘敬峰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刘敬峰已故,被告程雪珊与刘敬峰生前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敬峰所欠。被告程雪珊在庭审中辩称,刘敬峰在原告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的共同家庭生活,其并不知情,但被告程雪珊并无直接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程雪珊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系刘敬峰的女儿,是未成年人,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对高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雪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刘敬峰生前已给付的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095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孙宏伟
审判员:白雪
审判员:田力军

书记员: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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