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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连国与石某某、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连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被告:河北省故城县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广交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徐章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连国与被告石某某、梁某某、河北省故城县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县东阳建筑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连国、被告梁某某、被告故城县东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连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各种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8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在河北省故城县建国镇祖扬中学做防水工作时于下午17时在卸料过程中,受伤导致左侧肩胛骨骨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石连国受雇于被告梁某某,并接受梁某某指示进行劳动并接受管理,二者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石连国在接受被告梁某某指示卸料过程中不慎被砸伤,导致其左侧肩胛骨骨折的损害后果,受到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梁某某承包涉案工程个人无相应资质并缺乏相应的施工安全防范措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本案案情责成被告梁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工作时因疏忽大意被砸伤,自身应承担一定的损失,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故城县东阳建筑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梁某某,应与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石某某承包了涉案工程,二者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承担侵权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受到身体伤害的损失如下:一、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24.92元、门诊费20元;二、出院后的医疗费497元;三、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600元;四、误工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21987/年计算,误工费为每天60.24元,误工6天,共计361.44元;五、护理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785/年计算,护理费为每天98.04元,护理6天,共计588.24元;六、交通费110元,以上损失共计3201.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梁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1.12元,被告故城县东阳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连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41.12元。被告河北省故城县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石连国对被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某某、河北省故城县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章红

书记员: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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