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远华
胡某某
冯某某
高保国
李某
邹某某
汪某某
丁某
丁某
吕某某
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
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
钟某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徐新林
原告石远华。
原告胡某某。
原告冯某某。
原告高保国。
原告李某。
原告邹某某。
原告汪某某。
原告丁某。
原告丁某。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系以上十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住所地:钟某市郢中镇校场路。
负责人,李祥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钟某市郢中镇新美香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何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新林。
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远华、胡某某、冯某某、高保国、李某、邹某某、汪某某、丁某、丁某、吕某某诉被告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洋达公司)、钟某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石远华、胡某某、冯某某、高保国、李某、邹某某、汪某某、丁某、丁某、吕某某于2016年4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彩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远华及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梅,被告德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林、被告德和公司、被告鸿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天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远华等十人诉称,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鸿洋达公司为了高价出售他们的车位,指使被告德和公司保安人员将原本属于小区内共有道路上停放汽车的车位全部打桩圈禁,不让业主停车,弄得业主们每天为停车之事与他们发生争执,十分苦恼。
现很多业主的车子被迫停在小区外面,其车辆安全令人十分担忧。
十原告多次与二被告交涉无果。
要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御隆天下小区内共有道路上的界桩及个别关卡,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A1、十原告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五份、《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的业主身份;2、根据双方签订的《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占用业主共有道路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归全体业主共有。
证据A2、照片6张,证明两被告在小区东边共用道路上非法设置界桩的事实。
证据A3、照片2张,证明二被告在小区高十栋、高九栋道路上设置关卡(二处)的事实。
证据A4、照片3张,证明二被告在小区高十栋、高十一栋设置路障的事实。
证据A5、照片4张,证明被告正在推销地下车位的事实。
这是被告设置路障的原因。
被告鸿洋达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不是独立法人,是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湖北鸿洋达置业有限公司钟某分公司与十原告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
依法驳回十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洋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德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1、德和公司是受御隆天下小区全体业主的委托对御隆天下进行管理不是仅对小部分业主进行服务。
2、原告起诉的部位是小区主干道,停车影响安全。
打桩的位置位于幼儿园的门口、东大门出口及地下车库出口。
打桩原因是小区业主在这些车辆往来较多的部位乱停乱放,从而采取的临时管理措施,防止乱停乱放。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B1、照片4张,证明:1、小区业主沿着道路在主干道上乱停车辆;2、在幼儿园校区乱停乱放车辆严重影响道路通行。
证据B2、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综治办关于加强居民住宅楼消防安全的通告照片1张,证明要对小区进行规范化管理,道路严禁停放车辆。
经庭审质证:
证据A1,被告鸿洋达公司、德和公司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十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十原告与被告鸿洋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情况,且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A2、A3、A4、A5,二被告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A2所表现出来的是物业公司为阻止车辆乱停乱放而采取的临时管理措施;证据A3中设置道闸是因为部分业主乱停乱放导致有车位的车主无法进入车位;证据A4是因为部分业主乱停乱放导致消防应急车道阻塞,为了业主的行车安全而设置路障;证据A5销售车库与打桩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A2、A3、A4二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是对设置路障、关卡的解释,而该三组证据证实了被告德和公司在上述照片拍摄地点设置了路障、关卡。
对此证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B1、B2,十原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B1不能证明乱停乱放,且与原告无关,证据B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B1证实了在小区幼儿园附近有车辆沿路边停放,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B2是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综治办的通知,针对的是所有居民住宅小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该通告中第十五条规定的是:严禁在消防车通道上违规停放车辆、违规搭建、堆放杂物。
该通告并非在所有小区道路禁止停车。
经审理查明,十原告系被告鸿洋达公司开发的御隆天下小区业主,被告德和公司受被告鸿洋达公司聘请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2016年1、2月间,被告德和公司在御隆天下小区部分共用道路上设置了个别关卡和界桩(界桩占据了共用道路上所设停车位)。
2016年4月8日,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鸿洋达公司、被告德和公司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御隆天下小区内共有道路上的界桩及个别关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御隆天下小区共用道路均为小区业主共有,占用共有道路设立的停车位属御隆天下小区业主共有。
未经共有人同意或授权,占用上述道路设置界桩、关卡,即对共有人构成了侵权。
即使物业公司为业主利益规范小区秩序而实施上述行为,也应在事前取得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同意或授权,或事后得到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追认。
庭审中被告德和公司自认为了规范小区内车辆乱停乱放在上述位置设置了界桩、关卡。
但被告德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上述措施经过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同意,且证据A4证实了被告德和公司在消防通道上设置了界桩,其行为明显不当。
故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小区业主对上述共有道路的共有权,十原告作为御隆天下小区的业主,要求被告德和公司排除妨害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鸿洋达公司是御隆天下小区的开发商,原告主张被告鸿洋达公司指使被告德和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拆除御隆天下小区内共有道路上的界桩及个别关卡。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石远华、胡某某、冯某某、高保国、李某、邹某某、汪某某、丁某、丁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钟某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A2、A3、A4二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是对设置路障、关卡的解释,而该三组证据证实了被告德和公司在上述照片拍摄地点设置了路障、关卡。
对此证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B1、B2,十原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B1不能证明乱停乱放,且与原告无关,证据B2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B1证实了在小区幼儿园附近有车辆沿路边停放,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B2是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综治办的通知,针对的是所有居民住宅小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该通告中第十五条规定的是:严禁在消防车通道上违规停放车辆、违规搭建、堆放杂物。
该通告并非在所有小区道路禁止停车。
经审理查明,十原告系被告鸿洋达公司开发的御隆天下小区业主,被告德和公司受被告鸿洋达公司聘请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2016年1、2月间,被告德和公司在御隆天下小区部分共用道路上设置了个别关卡和界桩(界桩占据了共用道路上所设停车位)。
2016年4月8日,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鸿洋达公司、被告德和公司排除妨害,立即拆除御隆天下小区内共有道路上的界桩及个别关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御隆天下小区共用道路均为小区业主共有,占用共有道路设立的停车位属御隆天下小区业主共有。
未经共有人同意或授权,占用上述道路设置界桩、关卡,即对共有人构成了侵权。
即使物业公司为业主利益规范小区秩序而实施上述行为,也应在事前取得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同意或授权,或事后得到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追认。
庭审中被告德和公司自认为了规范小区内车辆乱停乱放在上述位置设置了界桩、关卡。
但被告德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上述措施经过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同意,且证据A4证实了被告德和公司在消防通道上设置了界桩,其行为明显不当。
故被告上述行为侵害了小区业主对上述共有道路的共有权,十原告作为御隆天下小区的业主,要求被告德和公司排除妨害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鸿洋达公司是御隆天下小区的开发商,原告主张被告鸿洋达公司指使被告德和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拆除御隆天下小区内共有道路上的界桩及个别关卡。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石远华、胡某某、冯某某、高保国、李某、邹某某、汪某某、丁某、丁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钟某德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彩霞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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