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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石运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运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母亲出资购买了南岔区XXX34.51平方米房屋,该房屋登记在石运江名下。2013年12月3日,经母亲与家庭成员全体同意,将该房屋赠予原告,被告书写承诺书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石运江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石运江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石运江辩称,父亲1995年病逝后,被告和母亲共同生活直至2007年。期间由被告照顾母亲,共同居住在70多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中,房屋由父母出资,由三弟石运山张罗建的。2001年秋,该房屋卖掉后,母亲花了8000.00元,买下了现在的房子,面积34.51平方米,房屋过户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12月3日,确实写了一份书面承诺,但主要在于说明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由母亲出资购买,房屋归母亲所有,被告无权处分母亲财产。原告所述家庭全体成员同意该房屋赠予原告不是事实,母亲也没有与被告提起过。现因房屋拆迁,被告主张要钱,以便给母亲生病治疗和病故安葬。但原告主张要楼,改善母亲居住环境。按照父母的意见,父母留有的财产由哥仨平分,即使被告放弃,也应该考虑石运山的意见。原告石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石运江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二、承诺书一份,意在证明:承诺书证明这个房产归赡养母亲的人所有。被告石运江表示没有异议。证据三、证人石淑芬出庭证言,意在证明:2013年我们家人就都同意了,商定谁伺候母亲房子就归谁,石运江2013年回家后签了承诺书,同意把房子给我弟弟石某某了。这个房子是我母亲的。我父亲1995年去世了,去世前有个口头遗嘱,说大家帮忙石某某。因为石某某伺候母亲了,我们哥五个承诺把房子给石某某了。石运山说谁伺候母亲房子给谁,我家最适合伺候我母亲的就是石某某,所有家人都同意给石某某。石运江当时也是同意的了,还签了承诺书。被告石运江表示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大家没有明确指明都有谁,三弟石运山没有同意,我大姐田锦慧不同意,我也不同意。被告石运江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与石运山的微信对话截图,意在证明:我母亲没开家庭会议说把房子给石某某,石运山也想要房子。原告石某某质证认为,这份不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依法出庭,该份证据不应该作为法庭证据。证据二、田锦慧证言一份,意在证明:不知道母亲把房子给石某某,只记得母亲说过房子在母亲死后让他们哥仨分。原告石某某质证认为,田锦慧没有出庭,不能依法证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运江系兄弟关系。一户位于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XXX,面积34.51平方米的房屋(伊房权证南字第X**号),所有权人为石运江。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系由他们的母亲出资购买。2013年12月3日,被告石运江作出书面承诺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在卷证实。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运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被告石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称登记在被告石运江名下的南岔区XXX砖木结构平房一户是他们母亲出资购买,但是在国家登记机关确认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石运江,原告凭被告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石淑芬出庭作证,意图证明家庭成员均认可其应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未经其他权利人进一步认证,不予确认;被告以与石运山微信聊天截图、田锦慧书面证言表明其他权利人的意见,不予确认。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在全体权利人均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适格主体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石运江给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柏刚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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