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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邯郸县圣水湖畔小区一处建筑穿线安装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后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2014年12月20日工程完工。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74270元,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石某某圣水湖畔7#楼穿线安装工资款74270元(柒万肆千贰佰柒拾元)欠款人高某某同意公司支付2015.1.7高某某。经催要上述欠款被告给付了34270元,对于下欠的4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高某某欠原告石某某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在欠条上虽写明“同意公司支付”,但该欠条上没有被告所指的“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的相关内容,该“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欠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工资款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素 审 判 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常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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