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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迎新、赵某、赵某、付淑香诉张某某、唐某马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迎新
赵某
赵某
付淑香
田小民(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唐某马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唐宝玉

原告:石迎新,无业。
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石迎新,赵某母亲。
原告:赵某,无业。
原告:付淑香,无业。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唐某车辆段工人。
被告:唐某马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马某某矿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赵景民,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唐宝玉,唐某马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卫部干部。
原告石迎新、赵某、赵某、付淑香与被告张某某、唐某马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迎新、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石迎新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小民,被告张某某,被告唐某马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赵海涛与被告张某某就租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关系已经成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房屋出租人,对其出租的房屋和设施负有维护、修缮、管理使其适于居住使用的责任,特别是在冬季取暖期,出租房屋应具备通风设施,避免安全隐患的发生。作为承租人的赵海涛亦有安全使用的注意义务,双方应共同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某马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迎新、赵某、赵某、付淑香丧葬费4253.2元、死亡赔偿金90320元、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9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4387.6元。
二、驳回原告石迎新、赵某、赵某、付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原告石迎新、赵某、赵某、付淑香负担252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海涛与被告张某某就租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租赁关系已经成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房屋出租人,对其出租的房屋和设施负有维护、修缮、管理使其适于居住使用的责任,特别是在冬季取暖期,出租房屋应具备通风设施,避免安全隐患的发生。作为承租人的赵海涛亦有安全使用的注意义务,双方应共同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某马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迎新、赵某、赵某、付淑香丧葬费4253.2元、死亡赔偿金90320元、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9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4387.6元。
二、驳回原告石迎新、赵某、赵某、付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原告石迎新、赵某、赵某、付淑香负担252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32元。

审判长:童凯声
审判员:孟凡洪
审判员:辛弼先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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