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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原告石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农民。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宪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树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高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原告石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石某某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
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能够较客观的反映原告石某某的车辆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石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保护。鉴定费系原告石某某为查明事故损失情况而进行鉴定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其提供鉴定费票据系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部分损失予以保护。对于原告石某某主张的施救费,本院认为,其虽未提交正式发票,但结合实际情况,该部分费用应属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原告石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石某某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
原告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东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东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能够较客观的反映原告石某某的车辆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石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保护。鉴定费系原告石某某为查明事故损失情况而进行鉴定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其提供鉴定费票据系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部分损失予以保护。对于原告石某某主张的施救费,本院认为,其虽未提交正式发票,但结合实际情况,该部分费用应属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7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审判长:曾宪杨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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