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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张立烨,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998号。
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十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被告人保高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174820元、施救费8500元,以上共计183320元。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4日5时30分许,安晓雷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石某某所有)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保沧公路高阳县边渡口村小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使刘利凯驾驶的鲁H×××××鲁H×××××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致使鲁H×××××鲁H×××××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又与前方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安晓雷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晓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利凯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车辆冀F×××××在人保高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4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损失142593元、施救费8500元,公估费10000元,以上共计1610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人保高开支公司辩称:1、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请法院核实主体;2、核实被保险机动车营运证、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按期年检、是否合法有效,在核实上述证件合格后在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免责事由情形下,对原告合法损失我公司在责任比例内承担损失;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出具的权利转让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车辆营运证复印件,因客观原因原告不能当庭提交原件,经庭下与原件核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原告车辆冀F×××××车辆损失为142593元。被告虽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该评估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委托程序合法、评估依据充分、评估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证实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冀F×××××车辆损失程度支付评估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评估费用系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对车辆施救支出的费用为85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票据为国家税务部门监制的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针对石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冀F×××××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汇新车评字【2018】HX201809645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原告车辆冀F×××××损失为142593元,本院予以认定。
2、评估费: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10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3、施救费:综合考虑施救难度及目前施救市场收费现状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程度而支出的施救费85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石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42593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8500元,以上共计161093元。
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冀F×××××在人保高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4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石某某,石某某作为原告提起保险合同之诉主体适格,被告应对原告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1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元,减半收取17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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