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柯丹(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丹,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云,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彭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出具借条后,原告石某某向被告彭某某给付了出借款项,本案借款行为体现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彭某某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对原告石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彭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石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石某某于庭审中主张按月息2%计息,因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石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经计算本案其他三笔借款的利息为37800元(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13500元,利息37800元,共计人民币1513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72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本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彭某某向原告石某某出具借条后,原告石某某向被告彭某某给付了出借款项,本案借款行为体现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彭某某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对原告石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彭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石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彭某某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石某某于庭审中主张按月息2%计息,因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石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经计算本案其他三笔借款的利息为37800元(算至2015年12月22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13500元,利息37800元,共计人民币1513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72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冯俊

书记员:彭雅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