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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上海宝山区七彩星某某公益发展中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琦,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区七彩星某某公益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申琪,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上海宝山区七彩星某某公益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七彩星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琦,被告七彩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上海仁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汇公司)与本案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沪0113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中第三、四、五项判决主文,被告应按每年286,000元的标准向仁汇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被告应向仁汇公司支付违约金47,667元;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履行已生效的上述判决,因此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向仁汇公司支付了15万元。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七彩星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前案中仍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利用了法人的身份和地位作了对被告不利的陈述,且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造成法院作出了对被告不利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2、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是由原告承租且经办,因此,在被告实际已停业的情况下,原告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和出租方进行交涉,并尽快安排搬离,但原告为了自身利益,将本应尽早搬离的物品留置于系争房屋内,造成房屋迟延归还,导致了租金损失。该法律后果由原告个人造成,留置物品多被原告用于自己开办相关机构,故15万元款项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本院受理仁汇公司诉石某、七彩星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6日,仁汇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石某(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淞宝路XXX号门面及457-469号2楼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2015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甲方自2015年4月2日向乙方交付约定的房屋,2015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房屋年租金22万元,每三年递增百分之五,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押金2万元。2015年4月12日,仁汇公司(出租方、甲方)与石某(承租方、乙方)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市淞宝路XXX号1楼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年租金为6万,2016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4日年租金为66,000元,押金5,000元。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若乙方在租用该房屋后注册设立新的公司经营,自新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本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新公司享有和承担,乙方同意为新公司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3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仁汇公司与七彩星中心就上海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号门面、469号一楼及457-469号二楼房屋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二、七彩星中心应清腾搬离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仁汇公司;三、七彩星中心应按每年286,000元的标准向仁汇公司支付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和使用费;四、七彩星中心应向仁汇公司支付违约金47,667元;五、石某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彩星中心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沪02民终6925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仁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沪0113执5338号]。石某向仁汇公司支付了15万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2017)沪0113民初6300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6925号民事判决书、代管款收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七彩星中心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由于七彩星中心未能依据生效判决向出租方仁汇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作为该两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石某依据生效判决就七彩星中心的上述付款义务在向仁汇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七彩星中心进行追偿的权利。故,石某要求七彩星中心支付代偿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七彩星中心抗辩认为,石某在前案中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了法院对七彩星中心不利的事实认定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前案经二审维持业已生效,七彩星中心对已生效裁判不服,可申诉或申请再审,但不影响生效裁判的效力。七彩星中心抗辩认为,石某经办七彩星中心所有相关事务,未及时腾房,造成房屋迟延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七彩星中心若认为石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怠于履职造成七彩星中心损失,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应另行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宝山区七彩星某某公益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支付代偿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上海宝山区七彩星某某公益发展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董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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