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万某
万如
万晚兵
万林
万某某
石某某、万某、万晚兵、万林、万某某的
万如
胡某
胡某某
胡某、胡某某的
石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温某营销服务部
邓巍(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石某某。
原告万某。
原告万如。
原告万晚兵,学生。
原告万林。
原告万某某。
原告石某某、万某、万晚兵、万林、万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万如。
上列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胡某、胡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某路43号鄂南保险大厦。
负责人杜洪锋,人保财险温某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组织机构代码:87760307-8。
负责人毕伟,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某某、万某、万如、万晚兵、万林、万某某与被告胡某、胡某某、人保财险温某营销服务部、张某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朝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万某、万晚兵、万林、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如及原告石某某、万某、万如、万晚兵、万林、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登堂,被告胡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温某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邓巍,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01号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受害人万道卫、被告胡某、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受害人万道卫应负此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胡某应负此次事故25%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25%的责任。
对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丧葬费19360元。六原告请求丧葬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受害人万道卫虽系湖北省咸宁市横沟镇孙田村二十六组村民,但从2012年元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环境监控中心项目部务工,并于2011年5月7日与其子即原告万如一起租住在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大尖山路52号属王国庆所有的私房中。受害人万道卫在城区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受害人万道卫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条件,受害人万道卫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受害人万道卫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
四、车损鉴定费50元。根据六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五、车辆损失1416元。根据六原告提交的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咸价摩估字(2014)007号价格评估报告确认车损为1416元,车辆事故残值归六原告所有。
六、交通费1000元。根据六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七、误工费18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万道卫的直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造成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800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43245.83元。原告石某某系受害人万道卫之妻,己57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石某某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受害人万道卫及其他子女扶养,故原告石某某应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石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被扶养时间为20年,原告石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33.33元。原告万晚兵虽己满18周岁,但其于2013年9月5日考入咸宁职业技术学院,学制三年,仍需受害人万道卫支付生活费才能完成学业,故原告万晚兵应列为被扶养人计算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50元/年计算,被扶养时间为34个月,原告万晚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12.50元。上述费用合计43245.83元。
九、医疗费18871.24元。根据被告胡某、胡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
十、尸体鉴定费1200元。根据被告胡某、胡某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六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563063.07元。
被告胡某驾驶的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被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被告胡某与胡某某系父子关系,故由被告胡某、胡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胡某某将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某将鄂L×××××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温某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107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9435.62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107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9435.62元。对于六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胡某、胡某某应赔偿六原告[(563063.07元-110708元-110708元-9435.62元-9435.62元)×25%]=80693.96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六原告[(563063.07元-110708元-110708元-9435.62元-9435.62元)×25%]=80693.95元,六原告自行承担[(563063.07元-110708元-110708元-9435.62元-9435.62元)×50%]=161387.92元。被告胡某某还将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温某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80693.96元。被告张某某与六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六原告同意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六原告50000元,超出部分30693.95元(80693.95元-50000元=30693.95元)由六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张某某实际应向六原告赔偿5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温某营销服务部赔偿六原告200837.58元(110708元+80693.96元+9435.62元=200837.58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六原告120143.62元(110708元+9435.62元=120143.62元);六原告自行承担192081.87元(161387.92元+30693.95元=192081.87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六原告50000元。被告胡某、胡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己由被告人保财险温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被告胡某、胡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万某、万如、万晚兵、万林、万某某的事故损失56306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温某营销服务部赔偿200837.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120143.62元;由原告石某某、万某、万如、万晚兵、万林、万某某自行承担192081.8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0000元。
二、被告胡某、胡某某己赔偿原告石某某、万某、万如、万晚兵、万林、万某某的4007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温某营销服务部从赔偿给原告石某某、万某、万如、万晚兵、万林、万某某的200837.58中扣减后给付被告胡某、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应赔偿50000元,己赔偿50000元,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二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万某、万如、万晚兵、万林、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被告胡某、胡某某负担3715元,由原告石某某、万某、万如、万晚兵、万林、万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某支行;帐号:17×××89-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01号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受害人万道卫、被告胡某、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受害人万道卫应负此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胡某应负此次事故25%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25%的责任。
对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丧葬费19360元。六原告请求丧葬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受害人万道卫虽系湖北省咸宁市横沟镇孙田村二十六组村民,但从2012年元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湖北南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市环境监控中心项目部务工,并于2011年5月7日与其子即原告万如一起租住在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办事处大尖山路52号属王国庆所有的私房中。受害人万道卫在城区居住和务工一年以上,受害人万道卫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条件,受害人万道卫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二十年计算。故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受害人万道卫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
四、车损鉴定费50元。根据六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五、车辆损失1416元。根据六原告提交的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咸价摩估字(2014)007号价格评估报告确认车损为1416元,车辆事故残值归六原告所有。
六、交通费1000元。根据六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七、误工费18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万道卫的直系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造成误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800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43245.83元。原告石某某系受害人万道卫之妻,己57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石某某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受害人万道卫及其他子女扶养,故原告石某某应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石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被扶养时间为20年,原告石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33.33元。原告万晚兵虽己满18周岁,但其于2013年9月5日考入咸宁职业技术学院,学制三年,仍需受害人万道卫支付生活费才能完成学业,故原告万晚兵应列为被扶养人计算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750元/年计算,被扶养时间为34个月,原告万晚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12.50元。上述费用合计43245.83元。
九、医疗费18871.24元。根据被告胡某、胡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
十、尸体鉴定费1200元。根据被告胡某、胡某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六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合计563063.07元。
被告胡某驾驶的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被登记在被告胡某某名下,被告胡某与胡某某系父子关系,故由被告胡某、胡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胡某某将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某某将鄂L×××××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温某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107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9435.62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1070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9435.62元。对于六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胡某、胡某某应赔偿六原告[(563063.07元-110708元-110708元-9435.62元-9435.62元)×25%]=80693.96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六原告[(563063.07元-110708元-110708元-9435.62元-9435.62元)×25%]=80693.95元,六原告自行承担[(563063.07元-110708元-110708元-9435.62元-9435.62元)×50%]=161387.92元。被告胡某某还将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温某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80693.96元。被告张某某与六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六原告同意被告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六原告50000元,超出部分30693.95元(80693.95元-50000元=30693.95元)由六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张某某实际应向六原告赔偿5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温某营销服务部赔偿六原告200837.58元(110708元+80693.96元+9435.62元=200837.58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六原告120143.62元(110708元+9435.62元=120143.62元);六原告自行承担192081.87元(161387.92元+30693.95元=192081.87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六原告50000元。被告胡某、胡某某应赔偿的部分己由被告人保财险温某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完毕,被告胡某、胡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万某、万如、万晚兵、万林、万某某的事故损失563063.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温某营销服务部赔偿200837.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120143.62元;由原告石某某、万某、万如、万晚兵、万林、万某某自行承担192081.87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50000元。
二、被告胡某、胡某某己赔偿原告石某某、万某、万如、万晚兵、万林、万某某的4007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温某营销服务部从赔偿给原告石某某、万某、万如、万晚兵、万林、万某某的200837.58中扣减后给付被告胡某、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应赔偿50000元,己赔偿50000元,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二项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万某、万如、万晚兵、万林、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被告胡某、胡某某负担3715元,由原告石某某、万某、万如、万晚兵、万林、万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张朝武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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