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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某供电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俊、伍小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某供电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大道861号。
负责人李小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汤文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某供电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汤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下午2时47分,原告石某某在被告下属的上窑国家电网营业厅内办理业务不慎摔倒,随即被其他交纳电费的人员扶起。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黄某市煤炭矿务局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住院24天,发生医疗费用24637.98元,其中原告个人自付4672.44元,医保报销19965.54元。经原告委托,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六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2014年1月9日)起继续1人陪护3个月。被告不服并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结论,原告石某某左股骨颈骨折半髋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而成讼。
另查明,前来交电费的顾客携带有雨伞,原告摔倒后有保洁人员在原告摔倒的地方用拖把擦地。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200000元。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营业厅内办理业务,被告作为经营单位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称系地面湿滑摔倒,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当时前来办理交纳电费业务的顾客携带有雨伞及原告摔倒后保洁人员及时前来拖地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发当天有雨,营业厅地面有水渍。对于此种情况,被告应及时将水渍清理干净,并可提醒前来的顾客将雨伞放在门口,以防因地面湿滑导致顾客摔倒。现原告在被告营业厅内滑倒,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虽为年满七旬的老人,但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年龄较大,外出办事更应注意安全,对于其在营业厅摔倒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庭审结束后向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后续医疗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200000元,因此项请求证据不足,且司法鉴定意见中并未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故原告的此项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
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其医疗费24692.98元、护理费3821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350元、残疾赔偿金687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调查费1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原告的医药费为24692.98元,被告认为其中19965.54元已由医保报销,并不是其个人的实际支出,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医保报销的19965.54元,是基于原告生前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该部分医疗保险政策的救济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该部分医药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还需护理3个月,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14天。原告未能举证其护理人员的月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6008元认定原告护理费为8123.05元(26008÷365×114)。3、交通费:考虑原告因就医、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本院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080元(204×20)。6、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40年,现年74岁,九级伤残。本院以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906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7487.20元(22906×6×20%)。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9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伤情对原告造成的痛苦,本院酌定为3000元。9、司法鉴定费:原告为做司法鉴定而发生的55元照相费应属于鉴定费范畴,依据相关票据确定为1255元。10、调查费:100元。以上合计71478.23元,由被告承担70%即50034.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50034.76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966元,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黄某供电公司负担200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起诉时预交本院,故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6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董克标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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