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荷平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户景阳
原告石荷平。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荷平与被告李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顺元、人民陪审员申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荷平委托代理人梁海燕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石荷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10月14日的15元和2015年2月13日的590元票据,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法庭明示其应庭下提交书面申请,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且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符合法律程序,无瑕疵,应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期限83天无依据,应按住院期间23天计算。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晖其工资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到以下损失:医疗费67080.33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营养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52元/天×150天=7853元、护理费52元/天×17×2+52×(50-17)=3484元(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17天两人护理,剩余护理时间50-17=33天按一人护理)、伤残赔偿金11882×20×11%=26140.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合本案治疗人数及护理人数,治疗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以上共计136936.73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6140.4元、误工费1248元、护理费24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44884.4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医疗费(67080.33-10000)×50%=2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50%=575元、营养费345×50%=172.5元、二次手术费30000×50%=15000元,以上共计44287.5元。
三、驳回原告石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760元,由原告负担17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10月14日的15元和2015年2月13日的590元票据,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可;虽然被告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法庭明示其应庭下提交书面申请,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且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符合法律程序,无瑕疵,应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期限83天无依据,应按住院期间23天计算。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晖其工资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到以下损失:医疗费67080.33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营养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52元/天×150天=7853元、护理费52元/天×17×2+52×(50-17)=3484元(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17天两人护理,剩余护理时间50-17=33天按一人护理)、伤残赔偿金11882×20×11%=26140.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合本案治疗人数及护理人数,治疗的时间和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2000元等以上共计136936.73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6140.4元、误工费1248元、护理费249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44884.4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医疗费(67080.33-10000)×50%=2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50%=575元、营养费345×50%=172.5元、二次手术费30000×50%=15000元,以上共计44287.5元。
三、驳回原告石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760元,由原告负担17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000元。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郭顺元
审判员:申骁
书记员:王俊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