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
秦利军
李栓江
石某某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张顺利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丰收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利军,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栓江,该公司储运部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栾城县县标向西308国道辅线路口。
法定代表人:卞振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药业)与上诉人石某某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伟业)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栓江、秦利军,上诉人石某某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亮、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中诺药业与华康伟业签订《于底库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康伟业承包经营中诺药业于底危险品库,承包内容为该库除欧意正常使用以外库区及于底铁路线的管理、维护使用,承包期限为5年。
合同约定第一年承包费100万元,含原于底库14名员工工资及各种保险,承包期满一年后双方进行评估,下年度承包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一年承包费分两期支付,合同签订后5日内交付50万元,合同满6个月的最后一周交付50万元。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中诺药业为甲方、华康伟业为乙方、华康伟业运输分公司为丙方,签订三方抵账协议。
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6月15日,甲方欠丙方运输款649117.57元,丙方同意将甲方所欠运输款转给乙方,抵账后甲方欠乙方649117.57元,甲方和丙方之间债务两清。
甲乙双方所签仓库承包合同,租金半年一付,每次50万元;甲方所欠乙方649117.57元在一年半内分三次抵清,前两次每次抵20万,余下款项最后一次抵清。
本次抵账后,乙方应付给甲方现金30万,乙方所欠甲方上半年承包费两清,甲方还欠乙方449117.57元。
三方还约定,此次协议只适用上半年承包费的支付,乙方付给甲方下半年承包费时,双方应重签订抵账协议。
其后,华康伟业交纳租赁费30万元,中诺药业将于底危险品库及于底铁路线交付华康伟业使用。
华康伟业系医药化工企业,主要从事醇、苯、酮类产品经营。
合同签订后,华康伟业发现于底铁路线批准运输品名发生变更,醇、苯类品名被取消,华康伟业主要产品、原料均无法使用该铁路线运输,库区无法正常运行。
半年承包期满,华康伟业拒交下半年承包费。
中诺药业发函催缴,2013年11月29日,华康伟业向中诺药业发出《关于缴纳下半年承包费用的复函》,以书面形式说明承包合同签订至今,库区无法正常运行情况。
并称已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70多万元,因此建议:尽快恢复原专业线所具备的到站品名。
对承包合同进行修改,对承包费用、库区水电及铁路维修费用具体数额再协商,适当减少库区人员,库区设备及安全装置符合相关安全规定。
中诺药业未予答复。
2013年12月29日,华康伟业向中诺药业提交《关于减免于底库承包费的申请报告》,提出三种解决方案:一、承包经营合同重新修订。
二、减免下半年承包费用(具体数额可协商解决)。
三、原承包合同推迟六个月执行,或等专用线到达与发送品名恢复后再执行。
同时提交《关于增加于底库专用线到达品名的申请报告》,说明具体发送及到达品名。
2014年1月9日,中诺药业复函,同意向铁路部门申请增加专用线品名,但对华康伟业三种解决方案均未采纳,要求继续执行原合同条款,承包期满一年后再协商,并要求华康伟业支付其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及铁路维护费用。
至2014年5月份,一年承包期满,于底铁路线运输品名仍未增加,库区仍未正常运行。
2014年5月19日,双方以律师函方式,就解除合同意向达成一致,未就下一年承包事项进行协商。
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9日承包期间,华康伟业交纳承包费50万元(其中债权抵顶20万元),支付派驻于底库四名工作人员工资151000元。
中诺药业代华康伟业交纳铁路维修费79997.91元。
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三方抵账协议、复函、申请报告、律师函、票据、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于底库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按照该合同约定,华康伟业应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下半年承包费,而其未向中诺药业支付下半年承包费,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华康伟业与中诺药业签订的《于底库承包经营合同》中,双方对铁路准运品名并未做具体约定,也即未约定华康伟业使用于底库铁路线运输醇、苯类化工产品。
华康伟业称中诺药业隐瞒铁路品名变更的事实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欺诈,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返还部分承包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华康伟业主张的损失,亦不予支持。
在中诺药业与华康伟业的三方抵账协议中,双方对债权抵顶承包费进行了约定,但同时约定下半年承包费支付需重新签订抵账协议。
因双方未能签订新的抵账协议,故华康伟业要求中诺药业直接偿还欠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康伟业主张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三方抵账协议签署之日起算为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华康伟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依法解除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于底库承包经营合同》”;
二、变更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石某某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剩余欠款449117.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
四、石某某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承包费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上诉人石某某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8元,共计50256元,由上诉人石某某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6148元,由上诉人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4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于底库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按照该合同约定,华康伟业应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下半年承包费,而其未向中诺药业支付下半年承包费,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华康伟业与中诺药业签订的《于底库承包经营合同》中,双方对铁路准运品名并未做具体约定,也即未约定华康伟业使用于底库铁路线运输醇、苯类化工产品。
华康伟业称中诺药业隐瞒铁路品名变更的事实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合同欺诈,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返还部分承包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华康伟业主张的损失,亦不予支持。
在中诺药业与华康伟业的三方抵账协议中,双方对债权抵顶承包费进行了约定,但同时约定下半年承包费支付需重新签订抵账协议。
因双方未能签订新的抵账协议,故华康伟业要求中诺药业直接偿还欠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康伟业主张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三方抵账协议签署之日起算为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华康伟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依法解除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与石某某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于底库承包经营合同》”;
二、变更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石某某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剩余欠款449117.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
四、石某某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承包费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上诉人石某某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8元,共计50256元,由上诉人石某某市华康伟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6148元,由上诉人石药集团中诺药业(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4108元。

审判长:陈丽娜

书记员:高雅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