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民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住所地:威县。
负责人:杨文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威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8459.7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9时30分,侯某某驾驶冀E×××××号车,沿小关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五一路小邢家庄村口时,与沿五一路由南向北刘志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2016年10月12日南宫交警大队认定:侯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侯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平安保险威县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方向原告垫付2.5万元,需在赔偿款中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9时30分,被告侯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小型轿车,沿小关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五一路小邢家庄村口时,与沿五一路由南向北刘志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石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2日邢台市交通警察支队南宫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志成及原告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在南宫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220.32元,救护车费1850元,共计住院1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贵堂在院陪护,刘贵堂在南宫欣荣联运汽车队从事司机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35元。原告的伤情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8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病历取证费10元。事故车辆冀E×××××在平安保险威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威县公司为原告支付费用25000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中,后期治疗费约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威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待实际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该鉴定报告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以及发放单号为363944标注金额为9.45元的票据,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已认定救护车费1850元,其余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出院以及护理人员均需乘坐车辆,本院再酌情支持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病历取证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数额分别确定为:医疗费432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5725元、交通费2850元、鉴定费1200元、病历取证费10元。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威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85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0420.32元,共计58995.32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威县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25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威县公司应再赔偿原告33995.32元;鉴定费、病历取证费121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侯某某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石某某损失33995.32元(已扣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已给付原告的2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侯某某赔偿给原告石某某损失1210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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