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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理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周宁。
  委托代理人张华东,男。
  原告石某理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铜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理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告人寿铜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理诉称,2017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沪BL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途中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沪BL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铜山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由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提出先期判决未处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2,100.47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寿铜山县支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全额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具答辩。
  被告人寿铜山县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剩余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交通费,认为没有发票,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沪BL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途中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8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2018年4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沪0115民初1965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寿铜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89,713.40元。经被告人寿铜山县支公司上诉,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7269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入院治疗,并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028.47元,并住院治疗了7日。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沪BL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铜山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已生效的(2018)沪0115民初1965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2018)沪01民终7269号民事判决书、病史、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法院先期处理,被告人寿铜山县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了部分赔偿款。现原告要求对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的相关损失主张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寿铜山县支公司依次在剩余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全额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2,02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被告人寿铜山县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元。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及已处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本院确认被告人寿铜山县支公司在剩余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268.47元;余款8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张某某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理12,268.47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理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此款已由原告石某理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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