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
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
石某才
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才。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建军。
上诉人单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才,原审被告梁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香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单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8月27日原告石某才驾驶自有的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梁建军为单某某到丰宁拉西红柿。在丰宁凤山装了部分西红柿后,原、被告三人及当地人包玉龙又到丰宁选营装西红柿。2011年8月28日零时许在选营装完西红柿后,被告梁建军驾车回返行至丰宁县西官营海苏沟路段弯道处时,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驶离路面,坠入路下玉米地里,造成梁建军及车内乘员包玉龙、石某才、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宁县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员包玉龙、石某才、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丰宁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8月30日原告被送到北京水利医院,其经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骨折,腰4、5椎体压缩骨折;多发腰横突骨折,左内踝、外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右距骨后内侧结节骨折;多处皮肤擦伤(胸壁、左上臂、右手背侧双侧膝部、背部);多处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侧面部、右耳廓、右小指、左枕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右上胸壁、胸背部),腰5骶l椎间盘突出,住院18天,在北京水利医院支出医疗费55718.97元。原告伤情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赔偿指数30%,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原告之母甄素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4个子女;原告之子石博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审认为,被告梁建军驾车未保证行车安全,造成梁建军及车内乘员包玉龙、石某才、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石某才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因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建军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梁建军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单某某承认被告梁建军和其去丰宁拉西红柿是为其帮忙,被告梁建军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故被告梁建军的上述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又因被告梁建军在本案中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驶离路面,存在重大过失,被告梁建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不了解被告梁建军的驾驶水平,被告梁建军也不了解车况的情况下,同意被告粱建军驾驶汽车,并放任车辆超员、超载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单某某承担80%责任为宜,被告梁建军在被告单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石某才损失有:医疗费55718.97元;鉴定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9883.5元,按2011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9534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酌情确定误工期3个月,如原告还需继续误工,待原告提交其他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39534元/年÷12个月×3个月);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09752元(1829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甄素芹1942年出生,其有4个子女,其生活费应为3533.25元(4711元/年×1O年÷4×30%);原告之子应为19154.85元(11609元/年×11年÷2×30%);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092.57元,由被告单某某承担80%赔偿责任即168874.06元,被告梁建军对被告单某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梁建军抗辩称其去丰宁拉西红柿是原告石某才叫去帮忙的,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单某某抗辩称原告与其是承揽关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才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68874.06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被告梁建军对被告单某某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40元,由原告石某才负担1370元,被告单某某、梁建军负担35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待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判决后,上诉人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订立了运输承揽合同。原审被告梁建军是帮助被上诉人石某才完成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不应同上诉人产生法律上的责任关系,故梁建军开车行为所引发的一切后果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承运的车辆超员、超载,事故发生时车辆刹车制动失灵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审对此未予详查也是导致原判有失客观公正的重要原因。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予以计算无充分依据。3、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过错明显且未达到较重伤残等级,故原审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某才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建军驾车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建军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梁建军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石某才没有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在不了解梁建军驾驶水平的情况下,将超员、超载车辆交由不熟悉车况的梁建军驾驶,亦存在一定过错。梁建军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从各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单某某承认梁建军和其去丰宁拉西红柿是为其帮忙、梁建军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石某才对自己的损失自担20%责任,梁建军与被帮工人单某某对石某才80%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刹车制动失灵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石某才为证明自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提供了结婚证、配偶位于城镇的房产证等证据,一审判决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不认可,但没有足以反驳该事实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石某才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确实存在精神痛苦,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由上诉人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某才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各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梁建军驾车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建军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梁建军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石某才没有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在不了解梁建军驾驶水平的情况下,将超员、超载车辆交由不熟悉车况的梁建军驾驶,亦存在一定过错。梁建军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应承担责任,从各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单某某承认梁建军和其去丰宁拉西红柿是为其帮忙、梁建军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石某才对自己的损失自担20%责任,梁建军与被帮工人单某某对石某才80%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车辆刹车制动失灵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石某才为证明自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提供了结婚证、配偶位于城镇的房产证等证据,一审判决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不认可,但没有足以反驳该事实的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石某才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确实存在精神痛苦,一审法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40元,由上诉人单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强
审判员:张良健
审判员:梁志斌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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