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艺,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川,系原告石艺父亲。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石艺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石海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于2018年1月13日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作为书面证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至今未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依法维权特诉至贵院,敬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更正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石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的对账清单以及有被告石某某签名并按捺手印的字据。
2、原、被告电话录音与支付宝截图光盘各一张。
3、支付宝转账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303533.4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石某某与原告对账后又在给原告出具的字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确认借款金额为303533.49元。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支付宝截图以及转账记录相互佐证,证实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石艺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资金需要,被告石某某先后多次向原告石艺借款。2018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借款情况后,被告石某某签字确认借款数额为303533.49元。该对账清单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该对账清单记载:平均每月还5-6万,6个月还完,若有一月未及时还,按每月全款12%的利息算利息,利息12%每月。石某某2018.1.13。同时被告石某某又给原告石艺出具字据一张,该字据内容载明:“每月支付石艺5万元还款,6个月支付完,若有一月未支付按利息10%起算。石某某(签名并按捺手印)2018.1.13”。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石艺借款303533.4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而原告石艺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300000元借款,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被告石某某应偿还原告石艺借款300000元。对原告石艺主张的利息,核对借款账目页目页写明平均每月还5-6万,6个月还完,若有一月未及时还按每月全款12%的利息算,而字据又约定每月支付50000元还款,6个月支付完,若有一月未支付,按利息10%起算,因约定利息不一致,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石艺借款3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马浩亮
书记员: 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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