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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靳某某
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农民。
被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2016年3月4日原告以行政案件审结为由申请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被告靳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泽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我与我丈夫去马店镇马店村探望我丈夫的姐姐刘小亚,当时刘小亚正在闹离婚,正在说事的时候,刘小亚的公公即被告靳某某进到屋里说闹,被告出言不逊与我发生口角,一直从屋门口追到大门口,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用手打我的头部,还把我推倒了,我当时怀孕了,感觉肚子疼,躺在地上就没有敢挪动地方,一直等到派出所的来了,把我送到医院里。
之后我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6946元。
被告靳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我方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何依据。
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石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安平县公安局对靳某某的处罚决定书一份、安平县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单据五张、诊断证明书两张、住院病历一份、佳吉啤酒鸭火锅店出具的工资表一份。
被告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对于安平县公安局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平县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行政判决书,都在进行申诉,虽尚未立案,也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首先对原告伤情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是因为原告自然流产造成的,不是因为原告头部受伤所产生的费用,也与被告无关,原告虽然提交了工资表,但其无法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也没有任何依据,同时也达不到精神损害的标准。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靳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安平县公安局对被告靳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安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了被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该处罚决定书系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虽被告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单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佳吉啤酒鸭火锅店出具的工资表一份,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此证据未有任何公章不能证实其误工情况,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且被告也持有异议,故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元计算,误工期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要求32天,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要求每天60元计算,应予支持,护理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要求住院4天计算,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也不同意赔偿,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受偿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914.4元、误工费1344元(42元/天×32天)、护理费240元(6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合计389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89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致轻微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且被告也持有异议,故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元计算,误工期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要求32天,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要求每天60元计算,应予支持,护理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要求住院4天计算,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也不同意赔偿,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的受偿数额确定如下:医疗费1914.4元、误工费1344元(42元/天×32天)、护理费240元(6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合计3898.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89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朝
审判员:彭军峰
审判员:刘丹

书记员:由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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