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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白某某、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武爱川
吕保成(河北邯郸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
白某某
任某某
孟海涛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沧县永尚车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赵瑞宅

原告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爱川,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保成,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农民。
被告任某某,农民。
被告孟海涛,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永尚车队。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捷地乡曹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丛杨,该车队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刘金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13号楼8/9层。
法定代表人崔建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宅,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任某某、孟海涛、沧县永尚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建朝、张秀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爱川、吕保成,被告白某某,被告孟海涛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钊,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被告沧县永尚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孟海涛、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中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应根据公安部颁发的标准进行认定;对证据10中车损予以认可,但鉴定费不予承担;证据11工资证明无单位法人签发授权,无相应劳动合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12无时间地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食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4保全费系间接费用,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证据8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票据姓名错误,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他门诊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佐证,对住院票据无异议,诊断证明书非诊断证明专用章,不予认可,人血白蛋白票据非正当票据,不予认可;证据10中电动车公估费非正当票据,不予认可;对两份鉴定保留鉴定意见,2014年12月16日以前给予答复;其他认可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白某某、孟海涛同意以上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证据8之间可相互印证,外购药有医院的购药证明,对其予以认定。证明9系有资质的权威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不同意见,但没在规定的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证据9予以认定。证据10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部门所出,公估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对证据10予以认定。证据11只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证据12交通费系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定500元。证据13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4系本院开具的票据,予以认定,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孟海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孟海涛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馆陶县美乐食品厂门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白某某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鲁P×××××号三轮汽车失控后将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孟海涛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馆公交字《2014》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孟海涛负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共住院31天,共花费51193.3元,其中被告孟海涛垫付2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石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护理期限为九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花费鉴定费2600元。原告系馆陶县柴堡镇八义庄村人,住本村,受伤时为馆陶县顺天编织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年工资21247元,公司住所地为馆陶县柴堡镇肖屯村。原告所骑电动车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1082元,花费公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白某某所驾驶的鲁P×××××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为白某某本人,登记车主为被告任某某,该车在本次事故中也受损,经询问,被告白某某表示三日内如不起诉,则视为放弃起诉权利,至今白某某仍未起诉,视为其放弃起诉权利。被告孟海涛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孟海涛本人,该车挂靠于沧县永尚车队。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作为被告孟海涛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孟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被告孟海涛和被告白某某按7:3的比例承担。因被告孟海涛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需孟海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51193.3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1247元从2014年5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21日为21247元/年÷365天×166天=9663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九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31天×2人)+(13664元/年÷365天×59天×1人)=452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5、后续治疗费9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102元/年×20年×16%=29126.4元。7、伤残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损1082元。10、公估费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15994.4元。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8819.1元。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10000元+1082元+48819.1元=59901.1元。因被告孟海涛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且要求返还,故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59901.1元-20000元=39901.1元,给付被告孟海涛垫付款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15994.4元-59901.1元=56093.3元,因被告孟海涛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6093.3元×70%=39265.31元。被告白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白某某应承担56093.3元×30%=16827.99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另一涉案车辆放弃起诉权力,故对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预留其他涉案车辆损失赔偿份额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故对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医疗费之外的交强险应承担部分与涉案车辆鲁P×××××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担不予采纳。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员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属肇事逃逸行为对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该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结合孟海涛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筹款垫付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其将车辆驶离现场,目的并不是逃避法律的追究,且其行为并不影响事故的认定,也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从而加重保险公司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提出的因孟海涛驶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缺乏合同依据,亦违背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平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辩称的其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39901.1元,给付被告孟海涛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39265.31元。
三、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16827.99元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原告负担1421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98元,被告白某某负担2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82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孟海涛负担70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作为被告孟海涛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孟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被告孟海涛和被告白某某按7:3的比例承担。因被告孟海涛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需孟海涛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51193.3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上一年度平均工资21247元从2014年5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21日为21247元/年÷365天×166天=9663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九十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出院后一人,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31天×2人)+(13664元/年÷365天×59天×1人)=452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5、后续治疗费9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为9102元/年×20年×16%=29126.4元。7、伤残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500元。9、车损1082元。10、公估费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15994.4元。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8819.1元。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需赔偿原告10000元+1082元+48819.1元=59901.1元。因被告孟海涛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且要求返还,故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59901.1元-20000元=39901.1元,给付被告孟海涛垫付款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15994.4元-59901.1元=56093.3元,因被告孟海涛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6093.3元×70%=39265.31元。被告白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白某某应承担56093.3元×30%=16827.99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另一涉案车辆放弃起诉权力,故对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预留其他涉案车辆损失赔偿份额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故对被告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医疗费之外的交强险应承担部分与涉案车辆鲁P×××××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担不予采纳。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格式条款中关于驾驶员将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属肇事逃逸行为对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该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结合孟海涛在事故发生后,及时筹款垫付原告医疗费用的事实,其将车辆驶离现场,目的并不是逃避法律的追究,且其行为并不影响事故的认定,也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从而加重保险公司义务。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提出的因孟海涛驶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缺乏合同依据,亦违背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平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被告辩称的其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39901.1元,给付被告孟海涛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39265.31元。
三、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16827.99元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原告负担1421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98元,被告白某某负担2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82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孟海涛负担70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李建朝
审判员:张秀东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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