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张崇阳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余鹏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
被告:张崇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8号。
负责人:杨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张崇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原告起诉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申请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被告大地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崔某某、张崇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42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10时,崔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容城县南剧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原告石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
此事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与崔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容城县中医院和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
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崇阳,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蠡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崔某某、张崇阳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诉求应提供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依法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和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受到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应列入赔偿范围。
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为75917.23元,有医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住院26天,其数额为2600元(100元×26天);原告误工时间为113天(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农民,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6123元(19779÷365×113);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刘立朋进行护理,原告提交容城县东顺毛绒玩具厂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之子刘立朋系该厂职工,月工资3300元,从原告受伤后护理原告持续误工、停发工资,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证明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用工关系,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护理人员刘立朋的身份为农民,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出院后护理期参照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按两个月计算,护理费为4660元(19779÷365×26+19779÷365×60);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6306元(11051×20×30%),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伤残赔偿系数3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较高,考虑其伤残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意见,应予支持,原告请求2600元较高,酌情支持780元;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评估意见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花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100张相佐证,因该票据均无乘车日期、乘车区间且为连号,不能证实是为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为就医有合理的交通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722元,有保定市法医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4608.23元。
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大地财险蠡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大地财险蠡县支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大地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大地财险保定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故被告大地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589元;不足部分81019.2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40510元;以上被告大地财险保定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340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0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计1604元,原告石某某负担1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和石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受到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应列入赔偿范围。
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为75917.23元,有医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住院26天,其数额为2600元(100元×26天);原告误工时间为113天(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农民,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6123元(19779÷365×113);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刘立朋进行护理,原告提交容城县东顺毛绒玩具厂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之子刘立朋系该厂职工,月工资3300元,从原告受伤后护理原告持续误工、停发工资,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书及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证明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用工关系,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护理人员刘立朋的身份为农民,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出院后护理期参照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按两个月计算,护理费为4660元(19779÷365×26+19779÷365×60);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6306元(11051×20×30%),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伤残赔偿系数30%;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较高,考虑其伤残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意见,应予支持,原告请求2600元较高,酌情支持780元;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评估意见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花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100张相佐证,因该票据均无乘车日期、乘车区间且为连号,不能证实是为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为就医有合理的交通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722元,有保定市法医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4608.23元。
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大地财险蠡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大地财险蠡县支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赔偿责任应由大地财险保定支公司承担,大地财险保定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故被告大地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3589元;不足部分81019.2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40510元;以上被告大地财险保定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340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0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计1604元,原告石某某负担1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419元。
审判长:尚文玲
书记员: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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