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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石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泊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泊头市。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与自强路交叉口中信大厦7层、11层、12层。负责人:张立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波、谢明,该公司职员。

石某某、石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保费15535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显可以看出保险合同以及留存被上诉人处的相关投保材料中的笔迹与上诉人本人的笔迹迥然不同。因上诉人石某某一直代儿子缴纳保费,上诉人石某对父亲以其名义投保之事毫不知情。直到家中发生变故才知道,于是在2014年3月5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退保申请。因保险是以其名义投保,所以在申请时以投保人的身份要求退保。此申请书根本无法证明上诉人石某系真实投保人。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缴纳了保费和退保申请书,便认定上诉人石某知晓认可保险合同明显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规定“投保人已缴纳保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盖章行为的追认。”在本案中,上诉人石某从始至终未缴纳过保险费,是其父亲代其缴纳。上诉人石某某在未经石某同意情况下代其签订保险合同属无权代理,事后也未得到石某的追认,因此该合同对石某无效。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石某于2009年9月13日通过河北大童保险代理公司向答辩人申请投保生命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的业务员为被答辩人石某本人,被答辩人石某对投保事项清楚了解,除在各项投保资料、业务人员报告书、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银行转账授权书、保单回执上签字外,还提供了被保险人各项仅有监护人能够提供的婴幼儿材料,并在答辩人对其进行电话回访时,确认其本人在投保材料上亲笔签名,了解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以及退保的相关权益。被答辩人通过其本人开户的银行账户交纳五期保费,并于2012年11月23日领取生存金及利息共计2301.54,该份保险合同已经被实际履行,被答辩人石某称对投保事项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石某通过其本人开户的银行账户交纳五期保险费,该交费账户并非被答辩人石某某本人账户,被答辩人石某称其父亲代其缴纳保险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进行裁判,适用法律正确。如被答辩人石某认为其父亲石某某无权代理损害了其权益,应要求石某某承担法律责任。、石某某、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退还原告已交保险费1553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生命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号0150005090003374,保险合同生效日2009年9月16日,被保险人石晋竹,投保人石某,受益人石某,保险人富德人寿河北分公司,缴费周期年缴,红利领取方式累积生息,基本保险金额23000元,每期保险费3107元,缴费期满日2029年9月15日,缴费20年,合同期满日终身。保险费分别于2009年9月16日、2010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10月16日、2013年11月11日交纳5期,合计15535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申请领取该保险合同项下的生存金及利息2301.54元,保险公司将该款打入石某银行卡帐户。另原告石某某与原告石某系父子关系,原告石某与被保险人石晋竹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生命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否退还原告已缴保险费。原告称签订合同时不是石某本人签字,石某不知情,该保险合同也未得到石某的明示或追认,属无权代理,而且原告石某某与被保险人石晋竹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保险费及利息。被告辩称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所有书面材料中石某的笔迹均是其本人所签,即使不是石某本人所签,原告也已缴纳5期保险费并向被告申请领取了合同项下生存金,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视为对该保险合同的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5日的退保申请书,石某本人认可与被告签订了该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保险合同中所有书面材料有关“石某”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缺乏依据。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了5年,原告已缴纳了5期保险费,并领取了生存金,并且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5日的退保申请书中,写明该保险合同是由原告石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原告石某也曾就本案保险合同于2015年9月起诉被告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返还保费,后撤诉,在起诉状中原告石某也认可与被告签订了本案保险合同。现在又以石某本人不知情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理不通,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诉争的生命金尊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石某某、石某因与被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人寿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就涉案保险合同,上诉人石某已经缴纳了五期保费并领取了生存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上诉人石某未在涉案保险合同上签字,也不能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无效。且石某在2015年9月起诉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也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涉案保险合同。上诉人石某某、石某以石某对投保不知情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并请求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保费15535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某、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上诉人石某某、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卫东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郭亚宁

书记员: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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