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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大冶市汪某某庆洪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大冶市汪某某庆洪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华正茂,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加林,系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吕星星,大冶市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大冶市汪某某庆洪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绍忠,被告大冶市汪某某庆洪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华正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加林、吕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
围网拆除补偿款485504.38元、养殖渔船补偿款16000元、养殖坐船补偿款10000元,共计511504.3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2014年4月20日、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陈家湖渔池承包合同书》二份、《陈家湖养殖续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陈家湖外湖约900亩水面面积,用于经营养殖业,承包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如遇国家建设,经营业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外湖湖面面积归被告,其它问题按有关政策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年1月13日,黄石市政府印发了《大冶湖围网拆除实施方案》,原告承包经营业的湖面围网等设施也在拆除之列。2016年1月19日,大冶市人民政府与被告就原告拆围补偿费一事,签订了《大冶湖围网、围栏拆除协议书》,按黄石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原告应得补偿款共计660989.91元,其中:1、围网设施补偿费485504.38元,2、养殖渔船补偿费16000元,3、养殖坐船补偿费10000元,4、围网拆除人工补偿费100844.13元,5、提前拆围奖励补偿费48550.40元。全部补偿费用已于2016年上半年拨付给被告,被告已于2016年支付给原告100844.13元人工补偿费及48550.40元提前拆围奖励费外,余下511504.38元补偿费至今尚未给付原告。故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涉案陈家湖湖面拆围对
象是谁。根据黄石市政府印发了《大冶湖围网拆除实施方案》,的规定,拆围对象基本条件即持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养殖户,涉案陈家湖湖面《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持有人为被告大冶市汪某某庆洪某村民委员会,亦为该水域滩涂养殖的用益物权人。原告仅为通过水域承包合同关系形成的合同利益关系人即债权人或债务人,并非涉案湖面的拆围对象,亦不是拆围补偿的受益人。(二)、原告承包期间合同利益损失能否直接援引政府与被告之间的拆围补偿协议获得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湖面拆围补偿协议系在大冶市人民政府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效力并不及于原告,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其直接援引政府与被告之间的拆围补偿协议主张上述协议所涉的补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其与被告之间有承包合同关系,因涉案湖面拆围而造成利益受损,也仅能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或相关补偿协议,基于承包合同向被告主张合同利益受损而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围网拆除补偿款485504.38元、养殖渔船补偿款16000元、养殖坐船补偿款10000元,共计511504.38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916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曦 人民陪审员  王琼强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书记员: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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