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提起诉讼、调解、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宛爱华。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宛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宛爱华下欠原告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民间无息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宛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宛爱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宛爱华下欠原告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民间无息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宛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宛爱华承担。
审判长:桂彦
审判员:王淑兰
审判员:张丽芬
书记员:梅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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