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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邯郸市川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河北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川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国,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川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被告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经营利润红利50万元(最终以公司财务审计后的数额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1日原告与徐建华、孙丙成共同出资成立邯郸市川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其中:徐建华(执行董事)出资100万元,占50%股份;原告与孙丙成各出资50万元,各占25%股份。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营额累计4000余万元;利润(净利润)按5%计算(4000万元×5%=50万元)为50万元。被告不仅不向原告和另一股东孙丙成公布公司财务和盈亏情况,未向股东提交过公司的财务报告,亦从未向原告进行过一分钱的分红,严重侵犯了股东的合法权益。2014年8月3日,原、被告达成公司利润分配协议。按照协议第八条约定:公司还清以上债务后,公司利润均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川某公司辩称,被告成立时原告的出资款(股权)实际上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华支付的,原告不应当具有股东资格,原告自公司成立以来,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向被告主张了解过公司的财务情况;被告自成立至今仍然亏损,无盈利可分;原告与徐建华签订的协议是在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要求偿还垫资款时达成的一份协议,不是被告股东会决议,另外法院在没有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能分配公司盈利。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石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股东资格;2、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对公司的垫资、利润分配方案的约定。
川某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川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川某公司的情况;2、中国银行出具的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卡号为60×××57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原告向中国银行存款的客户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被告成立时原告所缴出资实际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建华支付的;3、川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在没有公司执行董事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并经股东会决定的情况下,股东无权请求法院分配公司盈利;4、被告历年经营情况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自2011年成立至2016年并没有盈利,反而至少亏损60余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川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名称:邯郸市川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复兴区箭岭路1号;法定代表人姓名:徐建华;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
2016年9月8日,邯郸市复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川某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出资情况:石某某,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25%;徐建华,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50%;孙丙成,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25%。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川某公司自2011年成立至今未向股东分配红利,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润分配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石某某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协议》只能证明其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货币出资义务,出资50万元。石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的规定,因石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出资,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其不能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石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经营利润红利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海军

书记员:吴胜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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