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江,友谊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光,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赊账,被上诉人也未找过上诉人索要该款,该款为友谊县宏利页岩墙材有限公司法定石某石维山与被上诉人洽谈的,我是受该公司委派办理业务,被上诉人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账本是收据,不是欠据,不能作为欠货款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货数量,不能证明赊欠金额;该账往来于2013年之前,赊欠诉讼时效为两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任某某答辩称,石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称是友谊县宏利页岩有限公司职工,其赊账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友谊县宏利页岩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多年,更无需对外进行采买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执行买卖合同多年,已形成交易习惯,由被上诉人记录并经上诉人签字认可后形成挂账记录,每次拉料的价格、斤数都是石某某认可并签字的,被上诉人持续不间断给上诉人供货,以交易习惯在时效内主张,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石某某给付建筑材料款1030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被告石某某分多次在原告任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赊欠建筑材料款103068元,原告任某某多次找被告石某某索要赊欠建筑材料款103068元,被告石某某以该建筑材料款应由友谊县宏利页岩有限公司承担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任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某某给付建筑材料款103068元。另查明,友谊县宏利页岩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多年,石某系友谊县宏利页岩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与石某某系亲兄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石某某赊欠原告任某某建筑材料款103068元,由原告任某某提供的两本账本足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石某某以该笔建筑材料款103068元应由友谊县宏利页岩有限公司承担和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石某与石某某系亲兄弟证实该笔建筑材料款应由友谊县宏利页岩有限公司陈丹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未提出追加友谊县宏利页岩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且该公司已停产歇业多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某某材料款103068元;案件受理费1361.36元,由被告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依交易记账签字向上诉人主张赊欠材料款,上诉人认可是其所签。上诉人石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虽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该记账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支付,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36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蒋 昱
审判员 张金环
书记员:邢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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