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但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崇阳支公司”)。
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33号。
代表人:但汉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林,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但某某、但唐某、财保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但某某、但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但某某、但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36.01元;2、依法判令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被告但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崇阳天城镇人民大道往崇阳看守所方向行驶。行至崇阳人民大道看守所门前路段,遇右侧原告石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附载雷想云同向驶来,被告但某某驾车超越原告石某某的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辆车发现碰撞,造成原告石某某和雷想云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7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责任。原告石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6596.70元。2017年3月1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40天,营养时间60天。被告但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但唐某,该车在财保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中有争议的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提供户口登记证明,原告住址为崇阳路口镇路口社区九组,所属居委会系路口镇路口社区。同时,路口镇中心小学出具证明和工资领条,证明原告石某某于2014年9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该校食堂做炊事员。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也在城镇,故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提出误工时间应从原告受伤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1天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法医鉴定意见40天计算,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要求按实际住院天数33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出院并不排除要继续护理依赖照顾。法医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是通过专业人员对原告伤情检验分析后出具的专业性意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本案受害人伤残情况和法医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必要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核定为500元;6、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既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也没有专业机构的价格鉴定评估,仅凭收款收据,对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7、鉴定费。法医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石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762.30元(含法医鉴定后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误工费4396.06元(31462元÷365天×51天);护理费3581.04元(32677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9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1.50元(10938元×5年×10%÷6)。合计各项损失95429.9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但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但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另造成当事人雷想云受伤(另案起诉),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76382.37元(死亡残疾赔偿71160.60元,医疗费用赔偿预留另案起诉当事人雷想云份额4778.23元,应赔偿5221.7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19047.53元,合计95429.90元。
二、原告石某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但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7762.30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成鹏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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