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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细奇诉石宝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细奇
周友权
石宝存
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细奇。
委托代理人周友权。
被告石宝存。
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细奇与被告石宝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细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友权,被告石宝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细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文笔路楼房售房合同书》。证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和门店款共计170000元属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1月31日,被告石宝存将文笔路一栋5层楼房(其中含被告石宝存在2002年12月18日、2005年3月6日、2005年3月8日、2005年3月18日、2005年3月21日、2005年4月5日、2005年10月18日、2005年11月2日已出售给原告及其他七位买受人的房屋和门面在内)全部抵押给咸宁市咸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咸安区信用社)贷款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法执异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咸安区信用社诉石宝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细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位于咸安区文笔路的房屋(系5层中的第5层和第1层的1个门店)已由其购买,他与石宝存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已付款,房屋应归他所有,法院不应拍卖”。2009年12月15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咸法执异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并未对石细奇购买的房屋进行拍卖”。裁定:“驳回石细奇的异议”。
证据五、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07年1月31日,被告石宝存将文笔路一栋5层楼房(其中含已出售给原告和其他七位买受人的房屋和门店)全部抵押给第三人咸安区信用社贷款500000元。事后,七位买受人知道被告石宝存将已出售给他们的房屋抵押给了第三人,导致不能为他们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七位买受人诉至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宝存为七位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7月18日,在法院的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石宝存同意在2007年11月30日前为七位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证据六、《房屋出租合同》。证明2002年12月18日,被告石宝存将第一层楼梯口第一个门店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对门店进行装修,2006年3月8日出租收取租金至今。
证据七、收款收据。证明原告首付购房款40000元,被告之女石丹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余款130000元是夫妻俩与被告打工的工资和部分现金作抵,兄弟之间未出具书面结算凭证。
证据八、借条。证明2004年6月22日,原告将自建的老房屋出售后,被告石宝存在此期间向原告借款48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不欠被告购房款。
被告石宝存辩称,2001年被告在文笔路位于咸安区信用社下属永安信用社办公的房屋旁,建一栋五层楼房(第一层三个门店,第二层至第五层每层一套住房)。2002年9月4日、2005年10月9日,被告以本人的名义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该栋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总证。该栋房屋竣工后,被告基于同胞兄弟关系,将该栋楼房第五层一套房屋、第一层楼梯口第一个门店暂借原告石细奇居住、使用、出租至今,该栋房屋的持证人一直为被告。2007年1月31日,被告用该栋楼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在咸安区信用社下属永安信用社贷款500000元属实。原、被告签订《文笔路楼房售房合同书》的日期是2008年不是2002年,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将该栋楼房抵押贷款的行为有效。且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石细奇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宝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宝存对原告石细奇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认为合同的签订的日期是2008年不是2002年。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认为裁定书的内容是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七有异议,石丹向原告出具40000元收款收据属实,但该收据出具时间的2001年9月23日在合同签订之前,系出售另一处房产的购房款。对证据八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属实,该借款与购房款无关,且该借款已还清。
对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系2008年所签,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收条出具时间在合同签订之前,且出具收条的不是被告本人,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40000元房款。证据八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石细奇与被告石宝存签订的《文笔路楼房售房合同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购房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原告理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房价款17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已支付该购房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另合同约定原告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付足房款后,被告才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没有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依法行使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细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细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度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汇款用途:XXX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石细奇与被告石宝存签订的《文笔路楼房售房合同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购房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原告理应在合同签订时支付房价款17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已支付该购房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另合同约定原告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付足房款后,被告才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没有按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依法行使合同的先履行抗辩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细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石细奇负担。

审判长:熊伟

书记员:曾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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