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华,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露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简露露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金器3.24克万足黄金耳环一对、19.88克万足黄金手链一条、14.64克万足黄金项链一条、千足金吊坠一条、18K金钻石戒指一枚或返还其等值购买金器款项1494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拒绝延期后,直接要求退还金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出推迟订婚的原因是未凑齐70000元的聘礼,并非拒绝订婚,而被上诉人以行为表现出拒绝订婚的意思表示,无任何通融缓解的意愿。一审对双方过错的认定失当,拒绝订婚的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其对本案纠纷的引发无过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接触二、三次,被上诉人留置彩礼缺乏正当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简露露未作答辩。
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其向简露露的赠予,由简露露向其返还彩礼金器万足金3.24克黄金耳环一对、万足金19.88克黄金手链一条、万足金14.64克黄金项链一条、千足黄金吊坠一条、950铂金戒指一枚或返还其等值购买金器款项18468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简露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农历12月24日,石某某和简露露经媒人曾机芳介绍相识后,由石某某提出定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九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日,双方在媒人的陪同下,在赛菲尔(国际)珠宝崇阳县旗舰店购买了3.24克万足金耳环一对、19.88克万足金手链一条、14.64克万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吊坠一个、950铂金戒指一枚、18K金钻石戒指一枚,其中950铂金戒指一枚由男方石某某保管,其余交由女方简露露。同年正月十七日下午五时左右,石某某以未凑齐礼金为由电话通知女方,正月十九日的订婚仪式不能如期举行,要求推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石某某亦未在原确定的订婚日到简露露家举行订婚,导致双方的订婚仪式未能举行。此后,石某某家请人到简露露家协商退还金器,但无果。因一枚男士钻戒由石某某保管,在一审庭审时石某某之诉讼代理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简露露返还金器(包括3.24克万足金耳环一对、19.88克万足金手链一条、14.64克万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吊坠一个、18K金钻石戒指一枚)或返还其等值购买金器款项14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石某某与简露露在恋爱期间,为订立婚约之目的而购买金器,法律不能强制双方订立婚约,但对基于此基础所形成的财产关系依法予以调整、保护。简露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证据的审查、认定,且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法院收集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彩礼依附于婚约。在广大农村,如果男方终止婚约,彩礼不再返还,女方终止婚约则应返还全部彩礼,这种返还彩礼的习惯做法含有对导致终止婚约的过错方给予一定惩罚的性质,以维护婚约的严肃性。此虽非法律规定,但应当予以考量。为实现订婚这一目的,简露露之父陈述其已经接客、购置了置办订婚酒席所需菜品等、为石某某购置衣服、鞋子,石某某之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表示认可,依照农村风俗习惯,女方应当已经接客。订婚日期,由男方确定后,又私自要求更改,且未能与女方达成一致,事后亦未采取补救措施表明有继续交往的意思,该行为与农村习俗亦不相符,因此给女方家造成的损失,男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石某某与简露露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订立婚约,石某某请求女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金器或者相应款项,酌情适当予以返还。综合本案实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简露露返还石某某购买金器款项人民币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简露露返还石某某购买金器款项人民币4000元;二、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婚约财产的处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对民俗也应予以适当考量。按照农村约定俗成的习惯,女方毁约的,全部退还聘礼,男方毁约的,聘礼不予退还。这种习惯做法含有对不诚信一方的惩戒性质。因男方在正月十七日才提出毁约,距离双方商定的订婚日期正月十九日时间太短,导致女方为置办订婚酒席已经接客,并购买菜品、为上诉人购置衣服、鞋子等,给女方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男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男方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简露露返还石某某购买金器款项人民币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熊 泽
书记员:熊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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