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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纪华与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纪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和平,男,系原告之子。被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邵阳市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刘文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纪华诉被告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纪华,被告姚某某、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3,988.47元[其中医药费71,864.4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9043元(34,031元/年÷365天×97天),护理费18,739元(66,770元/年÷365天×92天+46,458元/年÷365天×15天),残疾赔偿金15,642元(31,284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湘E0AE**号小型轿车,在邵阳市双清区爱莲社区二组地段通行时,与原告石纪华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石纪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双清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纪华的伤势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湘E0A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扣除10%,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营养费过高,只能按照每天10至20元标准;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只能按一人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只能按住院出院计算5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对驾驶人姚某某当时的状态不清楚,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姚某某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湘E0AE**号小型轿车,在邵阳市双清区爱莲社区二组地段通行时,与原告石纪华发生刮撞,造成原告石纪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纪华不承担责任。原告石纪华受伤后在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药费71,864元,被告姚某某垫付3000元,原告石纪华垫付68,864元。邵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前半个月护理二人,后期护理一人。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石纪华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120天,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自2017年6月6日起)。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湘E0AE**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姚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原告石纪华与被告姚某某、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石纪华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范和平护理,范和平的职业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在庭审中,被告姚某某自愿同意承担原告石纪华医疗费总额的10%。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范和平的从业资格证、邵东县牛马司镇三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均已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石纪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纪华受伤,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石纪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739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石纪华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石纪华已年满79岁,且其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误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石纪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为农村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6年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石纪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石纪华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71,864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92天),4、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5、护理费18,739元(66,770元/年÷365天×92天+居民服务业46,458元/年÷365天×15天),6、残疾赔偿金5965元(11,930元/年×5年×10%),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1200元,以上款项合计112,468元。被告人保财险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904元(10,000元+18,739元+5965元+3000元+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纪华64,878元[112,468元-38,904元-1500元-(71,864元×10%)],共计103,782元,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石纪华8686元[1500元+(71,864元×10%)],扣减已支付的3000元,尚须赔偿原告损失56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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