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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郝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宫市。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男,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袁洪青、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德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82.4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951.9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1052.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南宫市紫冢镇恒通大理石厂老板,原告自2015年起一直在被告的工厂工作,从事大理石加工与安装。2017年2月12日下午在工厂干活时被砸伤,造成左足第一、二、四趾骨骨折。原告于2月13日去清河县中心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5天。此次伤害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依法全部赔偿。
郝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一、被告认可原告向答辩人提供劳务以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但原告没有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仅是提供劳务。原告在被告处常来常往,断断续续,不以在被告处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二、受害人在此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搬运重物时应当搬运物品的承重部位,手持非承重部位搬运重物,自己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发生,原告的行为极易造成物品滑脱,发生不必要的人身伤害。三、原告从事大理石制作有一定经验,在操作平台上用粘合剂将大小两块石头粘在一起,多长时间能凝固成一个整体他是明知的,原告在没有充分观察两块石板粘合在一起时就匆忙搬运,而且用力的着力点在一个较小的石板上,导致大块石板脱落,砸伤脚部,原告在主观上疏忽大意,违背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导致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损失的主要责任。四、被告一方为原告先后垫付医药费4500元,在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案原告石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6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按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8.04元请求护理费,被告认为护理标准应当根据护理人员从事的行业和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进行计算;原告按照2017年河北省制造业工资标准每天139.68元、误工期150天请求误工费,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误工期120天、在被告处务工收入每天50-60元计算;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被告持有异议,称由法院酌情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自2015年起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大理石加工制作。2017年3月9日(农历2月12日)下午,原告粘合好一块长1.8米宽0.55米的大理石板后,本应由两人将该大理石板从操作台搬到地面上,但因另一人正在休息,原告便自行搬运,在搬运过程中,由于粘合在大块儿大理石板边缘的小块儿大理石板断裂,导致大块儿大理石板砸伤原告左脚。原告受伤后,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被告垫付费用4500元。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966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每天98元计算,经鉴定护理期60天,护理费为5880元。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考虑原告就医需要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标准可参照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每天60元计算,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8b条误工期确定为150天,误工费为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因劳务受到损害,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损失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原因,依法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228.78元,扣除已经垫付的费用4500元,应当再赔偿原告1572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郝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共计15728.78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22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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