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运、罗威,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三阳。
被告:曹某某,系被告李三阳妻子。
原告石红某诉被告李三阳、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三阳、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6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300000元,2016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将自己所有的1000000元存款委托弟弟石红高代为管理。2013年11月28日,石红高代表原告将1000000元转到大冶市鑫明鑫寄售有限公司股东曹志火账户存放用于收取利息。2014年1月26日,被告李三阳、曹某某为购置浠水碧桂园别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石红高通过曹志火账户转账430000元到李三阳账户,通过大冶市鑫明鑫寄售有限公司提取现金570000元交付李三阳。借款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2016年3月30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红某的弟弟石红高与大冶市鑫明鑫寄售有限公司的股东曹志火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3日,石红高受原告委托将1000000元转至曹志火账户以获取收益。被告李三阳与曹志火系亲戚关系。经曹志火介绍,原告分三次将存入大冶市鑫明鑫寄售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取出出借给被告李三阳用以购买碧桂园别墅。其中,2014年1月24日交付现金5000000元、2014年1月26转账430000元、2014年1月27日交付现金70000元。被告李三阳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三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00元,月息2分,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款40至50万元。同日,被告李三阳还出具了利息300000元的欠条一份。嗣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微信聊天记录、公司账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三阳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还款付息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三阳、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以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曹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三阳、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辩驳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三阳、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石红某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金额为300000元;2016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50元,由被告李三阳、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判员 汪敬华
书记员:徐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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