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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原代: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唐山市古某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张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翠芝,被告吴某某,被告人保古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8287.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吴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某区205国道先隆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石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石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某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355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9065.03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误工费41535元、护理费159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16696.03元。经查,×××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58.55元,我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古某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以及三者50万且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标的车两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我司承担70%比例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诉请存在异议,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某区205国道先隆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石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石某某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古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石某某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月24日出院。2018年1月29日石某某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另查明,吴某某为石某某垫付医疗费4958.55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被告认可的原告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69065.03元。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X光片复制制作费223.2元、病例取证费13.8元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副主任医师诊查费20元没有加盖公章的票据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扣除,其他医疗费用68808.03元有相关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二次手术费18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二次手术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18000元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原告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1040元)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61096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区证明对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足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残疾等级,参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的数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1096元(30548元×20年×0.1=61096元)予以确认;5.关于误工费41535元。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期过长,经查,2017年10月18日原告X光片显示骨折尚未完全愈合。2018年1月19日X光片显示骨折基本愈合,故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期至鉴定前一日的意见予以采纳。因鉴定日期间为2018年1月19日,故误工期应自受伤之日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原告住院登记信息中,工作单位登记的是“无”,其诉讼中所举的误工损失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3054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误工期345天,对原告的误工费���认为28874元(30548元÷365天×345天=28874元);6.关于护理费1596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高于个税起征点,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对其实际收入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不予采信。本院结合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7349元的标准,结合护理期120日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12279元(37349元÷365天×120天=12279元);7.关于鉴定费22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本次事故住院、出院、鉴定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石某某的残疾等级(十级)、当地经济水平及审判实践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认为3000元;11.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对该项诉讼请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该交通事故中,摩托车却已受损,故本院酌定原告摩托车损失500元。综上,原告石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8808.03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误工费28874元、护理费12279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98097.0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负主要责任,石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和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吴某某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古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其他免赔事由,故以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石某某的合理损失198097.03元应先由人保古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16249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误工费28874元、护理费1227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剩余损失81848.0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57293.62元,剩余30%的损失即24554.41元,由石某某自行负担。因石某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吴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吴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958.55元,石某某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173542.62元。(首先代替原告石某某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4958.55元,同时将余款168584.07元给付原告);二、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21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86元,被告吴某某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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