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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钱欣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欣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疆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主楼1-2层。
负责人:佟玉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元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钱欣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被告钱欣欣、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盛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3103.4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8时50分,钱欣欣驾驶黑B×××××小型轿车,沿G1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G111国道1553km+350m处时,与同方向由北向南石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某某被送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等。经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钱欣欣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钱欣欣驾驶黑B×××××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石某某主张的损失163103.45元,包括医疗费48660.47元,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00元(100.00元/天×113天)、护理费18131.98元(160.46元×113天)、误工费11000.00元(2200.00元/月×150天)、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854.00元(19270.00元/年×4年×10%)、鉴定费271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55.00元。
被告钱欣欣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保险了,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石某某要求的赔偿项目有些过高,之前其还为石某某垫付过医疗费1180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应由石某某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向伤者垫付医疗费6300.00元,伤者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公司有异议,已提出重新鉴定,营养费其公司同意按每天50.00元支付,其公司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伤者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受伤期间被告也向伤者支付误工费,所以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过高,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0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
原告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石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王娇娇户口簿、出生证明复印件。
证明问题:石某某及被抚养人王娇娇的身份信息及石某某为城镇户口。
钱欣欣、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齐公交认字(2017)第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问题:钱欣欣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
钱欣欣、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三)齐市中医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齐市中医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十一张、齐齐哈尔医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社会医疗保险药店结算票据一张、泰来县长玉骨科诊所处方笺两份、齐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齐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泰来县长玉骨科诊所出具的医疗票据24张。
证明问题:石某某的医疗花费、伤情、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石某某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
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石某某在齐齐哈尔医药商厦购买药品金额为741.00元及泰来县长玉骨科诊所治疗的费用2320.00元有异议,上述票据产生时石某某已在中医医院出院,病历记载并未建议石某某到其他诊所治疗,其公司不支持该费用。钱欣欣表示其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石某某提交的齐市中医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两张、齐市中医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十一张、齐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齐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均为原件可以相互佐证,故对以上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对于石某某提交的齐齐哈尔医药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社会医疗保险药店结算票据一张、泰来县长玉骨科诊所处方笺两份、泰来县长玉骨科诊所出具的医疗票据24张,因石某某未提交相应的医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确认。
(四)昂昂溪区兴海摩托车商店出具的商品销售日报表一份。
证明问题:石某某修车费损失。
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票据有异议,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只是白条,白条上加盖发票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同意赔偿。钱欣欣表示其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并非正规发票,又未记载时间,票据上所记载的物品无法证明石某某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程度及损失价值,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确认。
(五)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明问题:石某某系中国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黑龙江齐齐哈尔销售分公司市直二片区加油站职工月收入2200.00元。
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收入证明并未能证实石某某受伤后工资收入有减少,且该证据未有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钱欣欣表示其同意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石某某在出院后多次去上班。
本院审查后认为,石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收入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问题不予以确认。
(六)王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问题:王曼为石某某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证据有异议,王曼为哈尔滨市户口,不可能跨市来护理伤者,鉴定也未鉴定需要护理人员,医院病案记载的二级护理并非指家属的护理人员级别,而是医务人员的护理级别,与家属无关。钱欣欣表示其同意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其曾去过医院四次,均未见到护理人员。

本院审查后认为,石某某仅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七)交通费票据五十张。
证明问题:石某某交通费支出情况。
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其公司同意支付交通费150.00元。钱欣欣表示其同意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
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票据均为连号票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八)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齐一医院(2018)临司鉴字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证明问题:因此次事故产生鉴定费及鉴定意见。
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伤残等级十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钱欣欣表示其也不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审查后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系正规有效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钱欣欣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复印件)。
证明问题: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
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均表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8时50分许,钱欣欣驾驶黑B×××××小型轿车沿G1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G111国道1553km+350m处时,与同方向由北向南石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轻便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石某某受伤的后果。石某某伤后,于2017年4月18日入齐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7年8月9日出院,住院113天。诊断为: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糖尿病、右肾结石、泌尿系感染、冠心病、心绞痛、腰椎间盘突出。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7)第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欣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
肇事车辆黑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商业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
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为石某某垫付医疗费6300.00元,钱欣欣为石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7)第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欣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由钱欣欣负责赔偿。
对于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8660.47元,经本院确认票据十四张,票据金额共计45569.47元,故对石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45569.47元。
对于石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依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石某某的营养费确定为3000.00元(50.00元/天×60天)。
对于石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1300.00元(100.00元/天×113天),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石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石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8131.98元(160.46元/天×113天),依齐市中医院病案记载为二级护理,石某某主张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石某某的护理费确认为18131.98元(58569.00元/年÷365天×113天)。
对于石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1000.00元(2200.00元/月×150天),依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日,石某某的该项主张低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石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石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年×20年×10%),依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石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石某某的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为外伤所致,参与度为1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00元,故本院对石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为。
对于石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854.00元(19270.00元/年×4年×1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石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710.00元,该费用均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对石某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石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综合石某某的实际情况,本院对石某某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350.00元。
对于石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石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石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000.00元。
对于石某某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1055.00元,因石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石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以上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569.47元、营养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11300.00元、护理费18131.98元、误工费11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鉴定费2710.00元、交通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对于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7953.45元,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已给付63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11000.00元、护理费18131.98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350.00元,合计85373.98元,对于石某某剩余的医疗费35569.47元,伙食补助费11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鉴定费2710.00元,合计52579.47元,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给付钱欣欣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石某某10000.00元(已给付63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石某某85373.98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00元范围内赔偿石某某41579.47元,给付钱欣欣垫付医疗费11000.00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2.00元,减半收取1781.00元,由石某某负担165.00元,由钱欣欣负担16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丛龙弟

书记员: 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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